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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杜伊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伊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原告金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15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4200元,其中累计借款93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累计借款1249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7300元,其中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累计借款353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1500元。发生上述借款后,原告也因自身需要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原告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田某多次向原告金某借款共计171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据原告陈述,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屏、支付宝个人信息页截屏、通话录音,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从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立案日的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00元为本金,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265元,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杜伊君律师,2010年沈阳大学本科毕业,一次性通过末代司法考试。现执业于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任铁岭市青年发展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铁岭
  • 执业单位: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2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