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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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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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追逐逞强逼停车辆致一死一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

发布者:贾鹏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8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驾驶陕AXXXXX凯迪拉克越野车从西安市返回老家,途径福银高速1716公里+900米礼泉段时,丁某车认为同向行驶的晋MXXXXX-MXXXX东风半挂货车飞出的物体击中其车辆挡风玻璃。丁某遂超越该车,并多次变道减速压车,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晋MXXXXX-MXXXX东风半挂货车逼停。此时,丁某告知孙某其车辆挡风玻璃被半挂货车飞出的物体撞破的情况,孙某遂下车阻挡半挂货车,并让车内人员下车。此刻,晋MXXXXX-MXXXX东风半挂货车被后方行驶的宁AXXXXX-AXXXX半挂车追尾,造成宁AXXXXX-AXXXX半挂车驾驶员马某丁当场死亡,乘坐人马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驾车逃离现场,孙某被留在现场。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丁系挤压伤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马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评估鉴定:宁AXXXXX车全损为300220元;宁AXXXX挂修复费用为7390元;晋MXXXX挂华骏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008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马某丁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戊无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丁某、孙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决十年半和三年半有期徒刑。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委托人:孙某


律师点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故意。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此外,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4、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5、以抢夺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丁某因自己驾驶的车辆玻璃被不明物击中,遂违法在高速公路上以骑道压车减速的危险方法把他人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行车道后,把自己车辆停在最靠边车道。由此可见,其对自己行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中的危险程度有明确判断,但只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危险,而置他人于高度危险之中,对他人危险后果采取放任态度,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属于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某某公共安全罪。虽然委托人孙某没有实施逼停高速行驶的车辆,但法院认为孙某明知丁某在高速路上把他人车辆逼停在行车道,已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中,仍让该车驾驶员下车,和丁某的意思相联络,使危险状态持续存在,故属于共同犯罪,系从犯。也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贾鹏辉,陕西咸阳人,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后,取得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1610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咸阳
  • 执业单位: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420********6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