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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卿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周子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 |298人看过举报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喻*,男,1957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任**,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卿**,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喻*诉被告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卿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司机驾驶渝BC5210大货车从重庆运送20吨价值25万元的电解锰交由被告长沙市湘甬物流货运服务部转运至宁波,由被告单位员工邹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货后未将该笔货物转运到宁波,并告知原告货物在转运途中遗失并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万元。

被告卿**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将货物交给贺敏介绍来的司机,现司机下落不明,贺敏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通知贺敏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未提供货物价值证明未予立案;3、对货物价值25万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5万元损失是货物的买卖价格,包括了增值税及运费,被告需只承担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即不包括增值税等,另原告在货物丢失后,再次为原告转运了20吨电解锰,两次运费共计64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卿**与其妻邹*共同经营长沙市***货运服务部,被告卿**系户主。2009年4月29日,原告喻*将其承运的电解锰从重庆运至长沙后,经花垣平安货运中心介绍,交由长沙市***货运服务部转运至宁波,由邹玲出具货物回单,载明“今收到电解猛20包”。2009年5月3日,邹玲以“湘甬快运”的名义出具证明,载明:“花垣平安货运中心从重庆秀山县发往宁波电解猛贰拾袋,货到长沙由我货运站承运至宁波,因中介公司给我介绍的车从我长沙装车后三天未到收货厂家,现定为此贰拾袋电解猛可能丢失,交由公安部门定案调查处理,由法院判决赔偿”,同时在证明上加盖了“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长沙线”的公章。2009年5月5日,上述货物的发货人出具《证明》,证明货物价格为12100元/吨(含税)加运费100元/吨,货物总价格为25万元。原告喻阳多次要求被告卿芳兰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未果,遂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货物回单、遗失证明、《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喻*将货物交由被告卿**托运,被告卿**向原告*阳出具货物回单,该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合同关系。该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卿芳兰作为承运人,未经原告喻阳同意,自行将货物交给他人转运,以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卿芳兰辩称的应由贺敏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之间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喻阳已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货物价值2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卿芳兰辩称应当扣除增值税、运费并抵扣原告喻阳应付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卿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喻阳货物损失2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

由被告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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