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及公司解释四中确定了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方式是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分配条件的。
实务中我们经常遇见股东和公司之间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内容的约定,这一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文介绍一起反映上述问题的案例,笔者从案情内容和处理意见浅析观点:
2013年2月5日,王某出资90万元,力源公司出资210万元,成立大地公司。2013年8月9日,力源公司将其所持大地公司出资210万元转让给张某180万元,张某持有大地公司60%股份,力源另将其出资3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持有大地公司10%股份。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
2014年8月,大地公司为了调整市场经营策略和统一公司开拓市场的方案,与王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资产增值和年终分红,其享有每年固定股本额12%的分红,由大地公司进行发放,公司保障王某股本不受损失。
2015年-2016年大地公司按照上述分红比例向王某支付分配款。2017年由于大地公司经营不善未向王某支付分红,为此,王某诉讼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请:自己系大地公司股东,请求大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12%比例支付固定分红利益。
被告抗辩意见:1、王某与其签订的协议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协议,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过股东会一致决议,应认定为无效。2、公司自2017年起一直亏损 ,公司在亏损情况下不存在税后利润,依公司法相关盈余分配规定,王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投资收益款项。
法院审理裁决:法院查明大地公司经审计确实存在亏损,一直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法院认为王某与大地公司签署的协议未经全体股东确认,王某在公司固定分红的形式会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项有关股东分红权利行使的方面即:1、股东分红是否可以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红?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是否可以设置相应的条件?2、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的条件和方式。围绕上述两项问题,笔者结合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解析:
一、股东分红原则以实缴出资比例为依据,但特殊约定除外。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上述规定中对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形和前提确定为必须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本案中王某仅与大地公司签订股东固定分红的协议,并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故上述固定分红公司利益的约定势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规定及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规定中所要求的股东分红的依据。
二、公司法有关盈余分配的条件和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上述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已清晰的确定了税后利润分配的前置条件。而本案,由于大地公司从2017年起已存在经营亏损,未正常经营,其不存在任何可分配税后利润。故此,王某提出要求大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项的请求,实际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合法利益。
综上,股东分红权应当根据公司经营可分配利润的现实可行性来行使。股东分红权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执行,但需注意应依法遵循全体股东共同一致意愿。否则,不但自身权益无法保障,而且约定的分取红利内容还会侵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