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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系自愿达成

发布者:朱明亮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68人看过

来源:商法研究.2015 年卷     引用0198页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的问题,在无其他融资渠道的情况下,有可能转向本企业职工借取款项,筹集资金。在这种借贷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因此,作为借款方的企业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签订合同”为幌子,强迫职工出借款项,甚至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取所谓的“借款”,职工恐于被企业开除而往往不得不违心地签下借款合同。对于这种以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由于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其为非法集资。
  实践中的问题是,一旦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时,审判人员面对“借款合同”,应如何认定该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如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这类借款合同是否违背职工的意志问题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借款是否是直接从职工的工资中扣划的?如果是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划的,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未体现出借人的真实意志。因为从我国的劳资关系讲,职工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劳动力市场处于相对饱和状态的今天,对于普通百姓来说,谋得一份工作实属不易,因此,在企业直接从职工工资中强扣借款时,大多数人都不会公然抗拒,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一般都带有强迫的性质,所以,一旦涉诉,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是企业通过发文,以科室或车间、班级为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通过发文动员的方式向职工借贷,本身就有行政命令的含义在里边,再通过各科室、车间、班组进行有组织的借贷,更渗透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借贷方式比直接扣划工资的借贷方式对人的精神压制更大,它使得非法的借贷活动更为隐秘,更具有外观的合法性,因而,一旦涉诉,同样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对于认定无效的合同,应判令借款企业返还职工的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同时,应对借款企业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以上的罚款;如果借款企业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则除对企业进行处罚外,还应通过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法人代表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以遏制企业的非法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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