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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公司团购账户资金转定性分析--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发布者:罗璀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858人看过


侵吞公司团购账户资金转定性分析--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侵吞公司团购账户资金转定性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基本案情】

     甲餐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公司销售主管L某某在某知名团购网站(以下简称“A公司)上办理团购业务,A公司为甲公司开设了一站内账户,客户只要购买甲公司团购服务项目,甲公司的站内账户就会对应计入相应价款。甲公司根据与A公司的协议约定,可随时申请将站内账户上余额转出到绑定的甲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也可以在28天的结算周期期末最后一天由A公司自动将甲公司的站内账户余额转到甲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上。

     一天,甲公司销售主管L某某私刻甲公司公章,并利用假公章制作一套虚假材料向A公司申请将甲公司的提款银行账号由甲公司银行对公账号改成L某某本人的个人银行账号,更改成功后L某某将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内的六万余元转到个人账号上。

 

【折射出来的问题】

   最近几年随着移动互联网及移动终端技术的快速发展,包括团购网站在内的电子商务平台在中国市场快速急剧兴起,尤其是O2OOnline To Offline,在线离线/线上到线下)商业模式的兴起,将线下的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平台。很多商家基于此,纷纷投入到电子商务平台的拥抱,美团、大众点评、窝窝团、糯米团、口碑网等等都吸引了大量的商家入驻。团购网站为消费者、商家都开设了一个站内账户,消费者的预存款、退款、商家收取的货款等等,数额动则上亿,总量惊人。这些新业态下出现的巨额资金,给监管提出了新的命题,也给一些欲行不轨的员工提供了一个滋生腐败的温床。本案就是O2O商业模式横扫餐饮、娱乐休闲业等一众零售业的盛世狂欢中一个普通员工涉嫌犯罪的案例。

【疑难之处】

     这一案子,看似简单,普遍认为构成刑事犯罪无疑,但是在案件定性上大家却发生了较大分歧,有人认为L某某担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过与A公司办理团购业务,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6万余元财产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人认为L某某利用不知情的A公司将公司的6万余元财产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还有人认为L某某通过私刻甲公司公章,制作虚假材料欺骗A公司将甲公司的提款银行账号改为L某某本人的个人银行账号,然后骗取6万余元,构成诈骗罪。

综观上述各意见,本案的争议要点经整理归纳后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甲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上的6万余元权属如何界定,是否已经属于甲公司所有且占有的钱款,还是属于A公司占有?

    2、基于第一点,本案被害人是甲公司还是A公司?

    3L某某在非法占有这6万余元钱款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法理分析】

   (一)争议要点分析

     1、甲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上的6万余元应属于甲公司所有,但由A公司基于代收合法占有的钱款,在此前提下,甲公司是实际上的被害人。

     要弄清楚甲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上的6万余元如何归属,首先我们必须对以A公司的站内账户资金的获取、提款流程有所明晰。

     资金获取过程:消费者在A公司网站上购买甲公司的团购服务后,通过银行卡或者第三方支付支付价款给A公司的银行账户(此时为真实的现金流),此时A公司便在甲公司的站内账户记下相应的价款;

     资金提款过程:当甲公司想提款在A公司站内账户的余额时,需要向A公司发出提款的指令,A公司便遵照相应的指令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指令要求的数额到甲公司留在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至于在28天的结算周期期末最后一天由A公司自动将甲公司的站内账户余额转到甲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上,则是A公司按照与甲公司约定的提款时间,由A公司从A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到甲公司留在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实质上与甲公司自发提款无异。

     根据上述甲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资金获取、提款流程,可以清晰地看到,A公司站内账户属于该公司系统设置的虚拟账户,而不是银行账户,也就是说甲公司在M团站内账户看到的实收钱款其实不是真实存在在该站内账户里,而是在A公司的银行归集账户之中。可见,A公司在这一交易模式中其实就相当于提供代收货款的服务。对于滞留在站内账户的钱款,A公司可以进行自由支配,甚至可以拿出去进行投资。

     因此,根据甲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以及上述站内账户资金获取、提款流程,可以认定甲公司在A公司站内账户上的6万余元是由甲公司所有,但是由A公司因代收而代为保管关系而合法占有的。

      2L某某在非法占有这6万余元钱款的过程中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不管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均包括在内。具体而言,主管是指对单位财物具有调拨、安排、处置、支配的权力,即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财物产生应用、保管、处理等具体执行的活动。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管理、处置、处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具体经办、承办事项的需要,领取、支出单位财物或临时管理、持有、控制单位财物的职务活动。

     在本案中,L某某作为甲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只是受公司的委托与A公司签订协议办理团购业务,在完成办理该团购业务后,L某某此次受委托的业务业已完成。之后甲公司与A公司财务往来并不需要其来继续完成,公司中任何一个人员发出提款的指令,A公司都会根据指令将钱转到甲公司留在A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上。L某某私刻甲公司公章,制作虚假材料欺骗A公司将甲公司的提款银行账号改为其本人的个人银行账号并非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也不是出自其工作职责或受甲公司再次临时性委派或授权所从事的工作,而是通过私刻公司印章欺骗A公司完成对甲公司提款账户的更改。因此,L某某行为只能说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案件定性:L某某构成诈骗罪

     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回到本案,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L某某因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他直接通过私刻甲公司印章编制虚假资料提交给A公司更改甲公司留在A公司提款账号后申请提款,并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A公司代甲公司保管的合法占有的6万余元非法占有,A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具有完全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在L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当时主观上也并未有转账给L某某账户的行为是违反其占有转移的处分自由意志,因此L某某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

     虽然我国刑法在形式上没有三角诈骗这一罪名,有人因此认为在本案中受骗人是合法占有那6万余元的A公司,而被害人则是这6万余元的所有人甲公司,受骗人和被害人分离,不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诈骗罪规定的两角诈骗。诚然,诈骗一般而言确实是只涉及到两角,也即被害人与受骗人为同一人。但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上已经予以承认其存在,而且立法上也通过个罪条款对三角诈骗进行了表现,如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等。因此,笔者认为认为,刘某行为应当认定为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所谓三角诈骗,是由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也即被害人与受骗人的分离。从三角诈骗的本质上说,强调要求被骗的第三人具有处分的能力,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第三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导致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对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达到了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性处分。受骗人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基于意思在客观上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第三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主观的要件,以及已经发生了处分财产的事实的客观要件相符。如果第三人缺乏相应的处分能力,就不构成三角诈骗。如第三人是幼儿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就没有处分财产的完全行为能力。行为人诈骗这些人的财物就不能按照三角诈骗进行定罪,而应该按照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来处理。

     在本案中,受骗者A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具有完全自由意志的主体,在L某某通过私自刻制甲公司印章和编制虚假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申请将甲公司提款账户更改为L某某私人账户使得A公司错误地将甲公司提款账户更改为L某某私人账户,并接受L某某提款指令将6万余元转到L某某私人账户,属于基于L某某的欺骗行为错误地将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甲公司财产处分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结语】

     虽然本案涉及的作案手段比较简单,作为受骗者的电商平台、团购网站也并不是实际的被害人,并不承担最直接的损失,但不代表团购网站等电商平台完全无责也无风险。这种情况可能引发团购网站等电商平台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引发作为被害人的商家的闹访,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鲜见。与此同时,在本案中,L某某将甲公司提款的对公账户更改为其本人的私人账户,这明显违反税收征管规定,A公司既没有予以阻止,也没有电话或者其他途径向甲公司法人代表或其他员工核实。再进一步想想,团购网站等电商平台入驻商家中的很大的体量都是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并没有对公账户,如果他们的员工或者第三人也都来申请更改提款账户,那这种情况下又将如何规避上述风险,尤其是极可能出现的海量的民事赔偿的诉讼风险?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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