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荣广斌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1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便同意了被告借款请求。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9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之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22年7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时,被告与案外人李XX存在债务,经原告与案外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月利率0.003%于2021年3月10日归还本息,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约定案外人将与被告之间的3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委,拒不偿还,后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及案外人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及案外人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及案外人履行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出借人损失的违约责任。案外人李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79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2022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有3990元系现金交付,结合《借条》及转账记录、转让通知等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7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均按日利率0.003%标准,(1)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2)以37900元为基款,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荣律师点评:遇到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保存好借条及转账记录。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多个案件变成一个案件处理,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