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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卢建军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348人看过

      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婚姻法纵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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