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秋律师
孟秋律师
内蒙古-鄂尔多斯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与久X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孟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孟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公司请求贵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久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79268.25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久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每天按合同约定值的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XX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久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解除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79268.25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每天按合同约定值的万分之五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1428745.05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及核减已付的449476.8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款为979268.2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审核计量后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额的8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等额的发票及收据给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向承包人即原告付款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本案中,对被告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对防水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通过《预铺/湿铺防水卷材检测报告》可以看出,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人,委托相关单位对本案防水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经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979268.25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工程量结算出的价款1428745.0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49476.8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以950111.6元(1149850元-199738.4元预付款)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1009013.2元(950111.6元+(258640元-199738.4元预付款))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以959013.2元(1009013.2元-5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79268.25元(959013.2+20255.05元)为本金计算,以上每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7月25日久X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与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T/ZGE/HT-SCGLB2014-03);
  二、久X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979268.25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以950111.6元(1149850元-199738.4元预付款)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1009013.2元(950111.6元+(258640元-199738.4元预付款))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以959013.2元(1009013.2元-5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79268.25元(959013.2+20255.05元)为本金计算,以上每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2元(原告山东XX防水有限公司已预交6796元),减半收取6796元,由被告久X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承担6796元。

孟秋律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经历:2011年-2015年法学专业学习四年,2014年获得法律职业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6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