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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侵夺的股东应当如何维权?

发布者: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公司法 |638人看过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掌握公司公章证照,控制公司实际运营的大股东,常常会采取先下手为强的手段,明知不可能取得小股东的签字许可,硬是伪造小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小股东的股权强行掠夺。那么此类伪造股东签名,恶意处分小股东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而受侵害的股东又当如何维权呢?

201731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其股东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比40%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60%甲公司在成立过程时,王某李某在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设立文件上的签名均是由工商代办机构代签的,二人未实际参与设立过程;另外,二人均未实缴出资,并由李某负责日常经营。201786日,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伪造王某”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赵某。并于2017830日办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王某发现其股权被人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李某等辩称王某仅为挂名股东,其从未出资,也从未在公司章程、设立申请、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不属于甲公司的真正股东。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定: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王某甲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0%的股权。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应视为该类文件根本就没有合法存在过,其法律性质属于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依据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受让方应当知道该类决议和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伪造的,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种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王某虽没有实际出资,但其参与成立甲公司设立的协商,并且其姓名被登记在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簿上,该类行为充分整理了其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漫江律师提醒: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股东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来源:公司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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