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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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被职业打假,在律师帮助下,驳回职业打假者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宗昊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1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25600元,退还货款22560元,合计248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来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约6000元。原告诉称: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人参滋补礼盒装10mlx 30 包代购”50盒,总计金额22560元。被告以现货用顺丰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9月30日签收了涉案商品。原告收到货物后服用一支,第二天继续服用一支,当晚口干舌燥浑身发热,舌头起泡。第三天不敢继续服用。询问医师后得知红参属于热性中药材,非重病不用,普通人直接吃红参会上火,长期吃会造成人体火旺阴虚,对身体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害。后参阅食品安全法了解到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内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红参是中国药典记载的中药材,既不属于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又不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被告销售非法添加中药材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既无国药准字批准文号,又无卫食健字或国食健字批准文号,亦无生产许可证标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 各种供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目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大量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慢性危害的食品,严重违反了食 品安全法、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法、食品安全法的 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做惩罚性十倍赔偿处理。

被告委托王宗昊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进行答辩。

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通过查询订单交易详情得知,购买者和收货人,根本不是本案原告。另外涉案的产品通过查询商品详情以及购买者的评价可以得知适用对象为成年女性,而非男性。 以上,也足以看出原告并非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及使用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2.即使涉案商品为本案原告购买,原告也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而本案原告系在其哥哥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其又在短期内大规模购买涉案商品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另外,如原告诉状中所说其购买涉案商品50盒,每盒10ml×30包,涉案商品用法用量为一日一次,一次一包,如按此用法不间断服用,50 盒即为50 个月,原告需服用长达4年2个月的时间才能服用完,而涉案商品保质期最多就2年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目的根本不是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是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谋利,其行为明显带有营利性质。因此,原告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亦不应归属于“正常生活所需” 而购买购物的消费者范畴。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十倍赔偿的目的是净化市场、提高商品质量,不能成为个别人谋利的手段。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首先,被告可向法庭提供涉案商品的防伪溯源信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单号和中国海关申报单号,足以证明该产品是通过了国家检疫部门检疫,并且是经过海关商品备案的合格商品。其次,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成分中含有中药材,经翻译发现产品成分包括红参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历史上韩国与中国的经济文化一直交流密切,但语言的表达方式和文化背景完全不同,韩语中虽然沿用了许多汉字词,但表达的意义和中文的概念完全不同。涉案产品配料中翻译成中文应该是“高丽参”,而不应直译为“红参”。国家食商品备实的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部的“卫进食健字(1999)第020号”批文中,明确了涉案产品的中文名称为“高丽参膏”,而不是"红参膏"。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中文翻译也是“高丽参膏”。商品手册上,也记载了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高丽参”。旗舰店上对涉案产品成分的中文标示,也是“高丽参”。故涉案产品的 主要成分应该含有“高丽参”,而不是“红参”。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含为高丽参膏和纯净水,二者混合后得到本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国家卫生部批准。因此高丽参膏作为食品有法可依,故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使如原告所称为红参, 那么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记载:红参的【来源】本品为五加科植物人参的栽培品(习称“圆参”)经蒸制后的干燥根。秋季采挖,洗净,蒸制后,干燥。【鉴别】(1)照人参项下的[鉴别](1)项试验,除淀粉粒糊化轮廓模糊外,其他特征应相同。(2)照人参项下的[鉴别](2)项试验,应显相同结果。人参【来 源】本品为五加科植物人参干燥根。栽培者为“园参”,野生者为“山参”。多于秋季采挖,洗净;园参经晒干或烘干,称生晒参;山参经晒干,称“生晒山参”;经水烫,浸糖后干燥,称“白糖参”;蒸熟后晒于或烘干,称“红参”。通过以上记载也足以证实红参属于人参的一种,鉴别中也明确提到了特征与人参相同,通过其来源方法也可得知,高丽红参与人参成分是一样的。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中也根本未明确载明红参为禁用物品名单,相反将人参列为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名单,而红参又是人参加工而成,其特征、成份又与人参无异,同时,2012年9月4日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 年第17号)中,已将人参列为新资源食品;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卫计委发布《食品原料用人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22/024-2014)中明确规定,食品原料用人参项下包括有红参;国家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参类)》 (NY5318-2006) 中 3 . 4 明确规定,红参属于无公害食品的一种食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红参系由新食品原料人参经蒸制后的干燥根和根茎,属于人参的一种,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其他多款含有红参成分的产品外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等,均能证明红参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的合法性。最后,涉案产品为境外购入,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由出入境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另外,被告认为,假如原告主张普通食品中不能添加红参观点成立,那被告首先需要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红参成份,其应当向法庭提出鉴定,且需提供的检材为从被告方购入的涉案产品,整个过程需有公证人员见证。否则,原告本案的整个诉讼主张纯属纸上谈兵毫无证据基础。

4.关于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并不当然构成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可提交涉案产品的溯源信息以及厂家提供的 INVOICE (发票)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被告提交的检验检疫申报单号和中国海关申报单号,能够充分证实涉案产品是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方式合法进入我国并经海关商品备案 的合格商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 中明确规定“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 或10ml 的”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每日食用一包, 一包为 10ml, 符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要求。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 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 [2018]486号)规定“企业应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可根据商品实际情况拟定风险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2016年3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6 号在回复消费者时明确说明,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代购产品不 一定有中文标签。关于涉案产品,被告已经在店铺公告中明确载明了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购买者已经阅读理解并自愿购买,同时对于产品的成分、产地、内物细节以及产品说明书、中文电子标签等均有相应展示。《食品安全法》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豁免标签,同时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并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海关检验合格,同时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

5.本案原告与谭某系兄弟关系,二人为职业打假人。2019年7月12日被告哥哥谭某用淘宝账号,在原告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产品2盒后,随即跟客服人员联系,直接就拿出法律依据并要求10倍赔偿,否则就进行投诉,职业打假的狼子野心已经昭然若揭,对于谭某的无理要求,被告断然拒绝。后谭某在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恶意索赔,庭审中谭某也明确认可本案原告谭某1 为其弟弟,其在全国各地多次进行职业打假诉讼,谭某的淘宝账号因频繁“异常索赔”而被淘宝封号处理。随后,2019年10月14日,谭某弟弟谭某1即本案被告又故技重施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恶意起诉被告,后该案移送至芝罘区人民法院。所以,谭某和谭某1兄弟二人在与被告的诉讼纠纷中根本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通过敲诈以达到盈利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并在文中表示:“从目前消费维权司 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鸠止渴的治理模式。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故为了遏制职业打假人的恶意索赔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贵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检验合格,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通过恶 意诉讼企图谋利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50盒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亦依约交付了商品,双方之间的成立的买卖关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故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然而在该法中,既有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也有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规定,并且存在交叉融合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应当主要是其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同时对该法中民行交叉融合的部分,所采用的法律使用原则及对法律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所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应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 …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食品存在实际危害,即必须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如果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可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并不属于应当承担损失赔偿及惩 罚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本案中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具体理由有三:其一,该商品原料为红参,红参只能作为药品,不能作为食品的原料;其二,涉案商品所使用的红参是由六年生长期的人参制成,不符合国家关于人参作为食品原料的相关标准;其三,该商品作为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针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判断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现实生活中制作和使用红参制品的客观情况,红参为人身的加工蒸熟制品。虽然《中国药典》对人参和红参采用不同编号,但不能改变红参为人参制品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3月11 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 附件中明确载明人参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2012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批准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而上述文件中均未明确载明 红参为禁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 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原告仅以涉案商品以红参作为原料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2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中载明用作食品原料的人参应当为生长期限5年及5年以下的人工种植人参,结合该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中明确载明人参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之规定,应理解为我国对人参作为食品添加原料采取两级管理措施,即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的人参应符合生长期限5年及以下、人工种植的条件,而添加在保健食品中的人参则不受此限制。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多处载明“健康功能食品”字样,且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至国内,应认定其为符合我国关于保健食品相关规定的商品。原告仅依据人参作为原料添加至普通食品中的标准以涉案商品使用生长期限6年的人参为由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店铺公告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情况,同时对于产品的成分、产地、食用剂量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与涉案产品外包装所载内容一致,故并不存在原告因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之情形。涉案产品的日摄入量为10毫升,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7 “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 或10ml 的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关于涉案产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食用涉案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既未因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亦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产品 存在实际危害,仅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主张退还退款及十倍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添加的成分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原告未因商品无中文标准造成误导,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实际危害,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50盒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560 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25600 元及交通住宿费用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一 百五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


王宗昊律师,烟台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山东赋远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赋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