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聪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陈聪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8日|分类:公司法 |1878人看过


浅析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性

前言

在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基本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章程来加以调整,并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分析得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转让股权可以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所以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分析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才能保证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限制。

     在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中,新亨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允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有一方反对则不能向外转让。

山西省高院审理该案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的立案目的写出了这么一段话:“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是股东本来就享有的重要权利,对股权流转的限制本身就会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因此,除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轻易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而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它既是维系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是股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和股东享有的既得利益。”笔者认为山西省高院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非常倾向于保护股权交易,注重保护股东的原始权利,不会随意的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最后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和性并不矛盾。”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并未完全堵死股权转让的路径,未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行为,最重要的是未与《公司法》七十二条产生冲突与矛盾。这是本案法院认可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虽然该条款在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时被删除,但是对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设定仍具有借鉴意义,公司章程条款不能禁止股权转让的这一风向并没有变。章程条款如果堵死股权转让的路径,违反了公序良俗,阻碍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那么章程条款的效力就值得商榷,无法对股东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

那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时,违反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又当如何?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相对无效,即对于公司来说股权转让协议无对抗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是合法有效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