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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常见犯罪情形

发布者:夏军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4日|分类:经济犯罪 |257人看过


【案例】  

A市检察院起诉书载:被告人甲某实际控制的两家“空壳”公司,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间,通过伪造审计报告、虚增营收,以公司名义在地方交易平台备案发行“可转换私募债券”共计人民币1.2亿元,并承诺年化收益12%、到期回购。甲将募集资金中的0.4亿元用于借新还旧,余款用于个人期货投资并亏损殆尽,导致投资人实际损失0.85亿元。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提起公诉。该案再次提示,厘清本罪构成要件与常见作案模式,对精准辩护与合规防控均具现实意义。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双重法益:1.国家对有价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2.不特定投资者财产权。犯罪对象包括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等依法可以以背书或登记方式转让的“资本证券”,不包括商业汇票、本票等支付性票据。

 

(二)客观要件  

1.行为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或者“虚构发行”“虚假披露”“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资金。  

2.结果犯:司法解释明确“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上属“巨大”;五百万元以上属“特别巨大”。  

3.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虚假陈述或伪造证券→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资金→造成损失。

 

(三)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实行“双罚制”。

 

(四)主观要件  

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募集资金”或“非法占有转让价款”为必要目的。若仅虚假陈述但具有还款、回购意图,一般应归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二、常见犯罪情形  

1.伪造国债、金融债券:以高息为饵,向退休人员兜售伪造的“电子式储蓄国债”收款凭证,骗取资金后逃匿。  

2.空壳发债:通过虚增资产、虚构审计报告,在地方交易场所备案发行“可转换私募债”,承诺高额回报,到期拒不兑付。  

3.股票“飞单”:利用证券公司离司人员身份,伪造股票认购协议,谎称公司即将上市,以转让“内部职工股”名义收款。  

4.变造国库券:将已到期小额国库券涂改为大额券,在银行柜台或邮政储蓄所兑现。  

5.虚假资产支持证券:以虚构的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伪造《资产服务协议》在银登中心挂牌转让,骗取机构投资者资金。  

6.境外“原始股”:通过空壳境外公司,伪造股票证书,以即将在纳斯达克上市为名,向境内高净值人群出售“原始股”并承诺保底收益。

 

三、司法认定要点  

1.与欺诈发行证券罪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持续经营及还款能力”。若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仅存在虚假披露,一般以后者论处;若资金被大量转移、隐匿或用于高风险投资致不能归还,应认定本罪。  

2.数额计算:以投资人实际损失为准,扣除已兑付利息、回购价款;跨品种混同的,应分别计价后累计。  

3.共同犯罪:对负责伪造审计报告、提供资金通道、公开销售、资金转移等环节,应依据行为人对募集资金的控制程度区分主从犯。  

4.既未遂标准:资金到达行为人指定账户即既遂;若因备案失败、认购不足而未实际收款,以未遂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结语  

有价证券诈骗罪呈现“备案外衣+高息利诱+资金转移”之典型特征。刑辩实务中,应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真实去向”“损失数额计算”三大核心,结合证券监管规则与行业惯例,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改变定性;同时提醒发行人、中介机构强化合规审查,以刑事风险思维守住资本市场诚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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