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市检察院起诉:甲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股份银行票据中心原经理乙合谋,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间,先后签发无真实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1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 200万元;乙利用票据中心查询、托收等系统漏洞,对汇票进行“虚假保兑”“质押背书”并制作虚假仓单,再由甲向该行下辖支行申请“票据质押贷款”3 600万元。贷款到账后,甲按票面额4%向乙支付“通道费”,余款用于归还民间高利借贷及期货投资,到期无力兑付,造成银行实际损失3 280万元。起诉书认定甲、乙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均系主犯;丙等5名公司财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思路与诉讼过程】
一、罪名之辩: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的想象竞合
1. 本案虽以“虚假票据”为工具,但犯罪终端指向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构成。惟贷款诈骗罪量刑区间与票据诈骗罪相当,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前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则侧重“明知是虚假金融凭证而使用”。选择审查路径,直接影响主观要件举证责任。
2. 甲签发无真实交易汇票确属违规,但所融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公司经营债务及期货套期保值,并未隐匿、挥霍;期货账户出入金流水完整,可印证其“以贷养票、以盈补亏”的心理态度,难以形成永久性剥夺银行款项的犯罪目的,故指控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二、共同犯罪结构之辩:犯意、支配与利益分配
1. 犯意发起者为乙:2020年5月该行总行推行“票据池质押快贷”考核,乙为完成季度投放指标,主动向甲推介“商票+保兑”模式,并提供伪造的“电子商业汇票已保兑”截图。
2. 甲仅处于“被支配”地位:汇票真伪识别、保兑信息录入、质押额度核定均由乙及其下属完成;甲按乙要求支付“通道费”,未参与系统操作核心环节。
3. 利益分配失衡:甲公司净得资金仅76%,乙个人非法获利高达4%,且乙对贷款用途并无实质支配权。
据此,即便认定犯罪,亦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认定甲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证据合法性之辩:电子数据与鉴定意见
1. 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日志未制作“封存—拆封—只读”笔录,违反《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条;系统截图无哈希值校验,真实性无法确认。
2. 司法会计鉴定以银行“票据池台账”为检材,未与原始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逐笔核对,存在“以账审账”缺陷,不能证明“无真实交易”之唯一结论。
经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三名鉴定人、两名网安提取人员出庭。鉴定人当庭确认“未对出票人库存商品进行实地盘点”,网安人员亦无法说明缺失见证人签字的合法性。合议庭当庭裁定:对“后台保兑日志”“票据台账”等相关材料不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焦点】
1.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责任
公诉人认为,甲“明知无真实交易仍签发票据”,即应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援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指出“对因市场波动、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兑付的,不能简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交甲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期货保证金监管凭证,证明其具备持续经营及套期保值事实。
2. 关于罪名适用
辩护人提出,本案行为终端指向银行信贷资金,应择一重以贷款诈骗罪审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甲、乙犯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2)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3)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
(4)丙等5人情节显著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评析】
一、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发生想象竞合时,应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综合资金用途、还款计划、经营状况等维度审查,防止以“虚假票据”结果归罪。
二、金融犯罪共犯结构复杂,应坚持“犯意—支配—利益”三步分析法,避免以作用大小倒推主从犯地位。
三、对电子数据、司法会计鉴定等“高阶证据”,应敢于质疑程序合法性,必要时通过申请鉴定人、提取人出庭,落实“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之刑事诉讼原则。
四、律师办理票据、金融凭证类案件,应同步关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行政规范,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行民刑交叉审视,防止以刑事手段过度介入商业风险。本案最终实现对当事人甲的重罪无罪化,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辩护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