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系某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乙系银行信贷部副经理。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二人共谋,由甲组织12名“白户”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虚构资金用途,向乙所在银行申请“精英贷”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3 800万元;乙利用审批权限加速放款,事后按放款额3%收受甲给予的“返点”共计114万元。贷款下发后,甲扣除“保证金”“服务费”30%,将余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并亏损殆尽,致银行损失3 200万元。起诉书认定甲、乙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且均系主犯。
【诉讼过程与辩护思路】
一、罪名之辩:贷款诈骗罪亦或违法发放贷款罪
1.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之缺失
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方以“甲截留30%资金”“投资高风险标的”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案卷显示:
(1)甲担保公司持续经营,其将截留资金统一归入“客户代偿准备金”科目,按月向银行提交代偿明细;
(2)投资虽发生亏损,但资金流水完整,未用于个人挥霍或隐匿;
(3)甲与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到“等股市回本一次性冲贷”“过桥后转抵押贷置换”,可见二人对最终归还具有心理预期。
综上,甲的行为更符合“借用资金—违规操作—意图归还”的链条,难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推定情形。
2. 乙的身份与职务便利
乙虽收受财物,但其行为本质是滥用授信审批权,违反《商业银行法》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义务,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应当严格区分于贷款诈骗罪。
二、共同犯罪结构之辩:是否成立“通谋型”共犯
控方以《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故意”笼统认定甲、乙为主犯。但证据表明:
1. 犯意提起人为乙:2019年3月乙为完成“普惠金融”放款指标,主动向甲提出“可批量做精英贷,额度宽松”;
2. 甲仅起协助作用:提供客户资料、担保函,未参与贷款审批核心环节;
3. 赃款分配失衡:甲公司净得“服务费”不足9%,乙个人获取3%“返点”,且乙对资金用途并无支配权。
据此,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认定甲即使构罪,亦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证据合法性之辩:审计报告与电子数据
1. 审计报告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进行“检材确认”,直接采用银行内部台账,未与原始凭证一一核对,存在“以账审账”缺陷;
2.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无持有人、见证人签字,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予排除。
【庭审交锋】
1.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责任
公诉人认为,一旦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即应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47号“杨某某贷款诈骗案”要旨:对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因市场风险导致不能归还的,不能简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交甲公司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担保余额分别为4.2亿元、5.1亿元,具备代偿能力。
2. 关于共犯地位
辩护人出示乙亲笔签署的《业绩承诺函》,其中载明“确保全年放款量不低于4亿元”,佐证犯意由银行端发起。甲仅系“通道方”,处于被支配地位。
3. 关于证据排除
经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网安提取人员出庭。鉴定人当庭承认未对原始凭证抽样核验;网安人员无法解释缺少见证人签字的合理性。合议庭当庭裁定:审计报告中“资金去向”部分及微信聊天记录不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
(2)甲违反国家规定的贷款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
最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宣告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现已生效。
【案例评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精细化审查是贷款诈骗无罪辩护的核心。司法实践中,可将资金用途、还款意愿、经营状况、财务透明度作为“四维度”审查模型,避免客观归罪。
二、共同犯罪结构应坚持“犯意—行为—利益”三步法,防止以结果责任代替共犯责任。尤其在金融犯罪中,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互动复杂,更需区分“支配—利用—从属”关系。
三、证据合法性辩护是技术性无罪辩护的重要突破口。对电子数据、审计报告等“高阶证据”,应敢于质疑其取证程序,必要时通过申请鉴定人、提取人出庭,落实“举证责任在于控方”的刑事诉讼原则。
本案最终实现对当事人甲的无罪(重罪)辩护目标,既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也保障了民营经济的合法融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