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情形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例如,甲明知某批信用卡是伪造的,仍帮助他人将其从 A 地运输到 B 地,数量达到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其行为就符合该情形。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比如,乙未经他人同意,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且持有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就可能构成该罪。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丙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就属于该情形。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比如,丁通过网络平台向他人出售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信用卡用于倒卖等,都属于该情形。
无罪辩护解析
证据不足:
无法证明信用卡来源非法: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但有证据证明是经持卡人同意合法持有的,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如在文某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公安机关从文某处扣押信用卡,但文某称是信用卡持有人放在其处办理非法经营所用,且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文某以非法方式取得信用卡,最终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对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
无法证明信用卡数量达到构罪标准:对于指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没有查获相关邮单、银行卡实物等客观证据,且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涉案银行卡的开户名、使用状态以及是否在交易时能正常使用,就不能认定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达到构罪标准。
行为性质不符:
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即使行为人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只要征得办卡人同意并使用其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就不构成该罪。如在被告人唐某龙案中,其虽使用虚假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帮他人办信用卡,但因使用的是办卡人真实身份证明,且有公文定性答复支持其行为不构成该罪,故法院判决其无罪。
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持有、运输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使用或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等目的,而是有其他合理原因,可能不构成该罪。
犯罪情节轻微:
涉案数量刚超标准且主观恶性小: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虽达到 “数量较大” 的标准,但刚超过标准,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行为:若行为人是在他人胁迫或诱骗下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