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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谋、郑某等与吴某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浩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郑某,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丽、方浩圳,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宁,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吴某富,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吴某希,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郑某与被告吴某宁、吴某富、吴某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丽、方浩圳,被告吴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富、吴某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309800元及利息2135707.8元(利息按月1%计,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三被告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之前,三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多次从二原告处借到现金,至1999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共计从二原告处借到现款840000元整,被告吴某富和被告吴某希向原告黄某出具了借款条予以确认。随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向二原告付还了一小部分利息。2002年3月4日,经双方再次结算,三被告仍欠二原告本金840000元整和利息469800元整,被告吴某宁和被告吴某希向原告郑某出具了借款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自2002年3月4日起,以原本金及利息之和1309800元作为新的本金计算基础,按月息1%计算利息。随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在2004年1月19日和2004年2月9日分别向二原告付还了200000元利息和80000元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某宁、被告吴某希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付还二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欠款争取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随后三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无论二原告如何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宁辩称,这笔借款是其父亲吴某希及弟弟吴某富借的,不是其借的,但知道有这回事。2004年或2005年间有还过40多万元。2015年年前、2016年12月他每年都有还上1万元,这二笔款是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汇过去给原告郑某的。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张,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3张,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4.2002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1张、1999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各1张,证明1999年4月8日被告向黄某借款840000元的事实。

5.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希手写的借款情况2张,证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至今一直有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及借款的本金金额与约定利息。

被告吴某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吴某宁的基本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某富、吴某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普宁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户籍证明2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辩证和质证。被告吴某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吴某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某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原告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希、吴某富于1999年4月8日向原告黄某借现款84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存执。2002年3月4日,被告吴某希、吴某宁立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郑某借现款840000元,截止2002年3月4日结欠利息469800元,并将前期本息结算后作为借款本金1309800元,从2002年3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即每个月利息13098元。2015年12月30日吴某希立下一份情况说明交由原告存执,该说明书确认了截止2002年3月4日借款本金840000元,结欠利息469800元,原约定月利率2%,现要求利率降为1%。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某宁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二原告存执,还款计划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840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付还二原告利息款200000元,同年2月9日,再次付还80000元利息,尔后,在2015年和2016年被告吴某宁二次付还原告郑某利息款共20000元。综上所述,自2002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被告共付还二原告利息300000元,尚欠借款13098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二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原告黄某、郑某借款并立具借据交二原告存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二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希、吴某富于1999年4月8日向其借款840000元,至2002年3月4日由被告吴某希、吴某宁向原告郑某重新出具借款条,约定将未归还的利息469800元加入原来的本金中,作为新的借款本金,且约定从200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因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30980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宁辩称,这笔借款是其父亲吴某希及弟弟吴某富借的,不是其借的,因其在2002年3月4日出的“借款条”和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以借款人身份出现,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富、吴某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宁、吴某富、吴某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某、郑某借款1309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2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309800元按月利率1%计,但应扣除三被告已付还二原告利息款300000元)。

二、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4365元,案件保全费计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三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三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官德猛

代理审判员吴纪事

人民陪审员吴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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