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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刘XX、曲靖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令治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曲靖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曲靖市XX公司申请追加余XX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刘XX、被告曲靖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杨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曲靖市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980.79元[医疗费72225.99元(其中褚龙胜、刘XX支付了37060元,原告支付351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6073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3.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购轮椅等生活用品费1676.1元、病历查询及批印费22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曲靖市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包麒麟区XX的装饰及拆房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拆房工程分包给被告刘XX,原告吕XX是帮被告刘XX打工的雇员,2019年1月10日被告刘XX打电话给余XX,让原告和余XX一起到汇都华庭帮他做活,从事拆房屋的楼梯及顶板的工作,2019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楼梯上用电镐拆楼梯的过程中,因楼梯从中间突然断裂,工地上没有安全网、安全绳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楼梯上跌下摔伤腰背部及左下肢,原告受伤后,工地物管的人打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家人报了警,安检局报了案,二被告也陪着原告去医院,并交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100天,在市一院住院21天后转市一院康复骨科病区医院治疗79天,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7060元,部分护理费7830元,支付生活费1200元,合计4609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椎骨折L2;3、腰椎骨折L4,经医治后,现仍感腰背部疼痛,直不起腰,活动受限,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损伤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吕XX脊柱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吕XX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吕XX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6000元。原告属珠街街道XX居民,于2014年12月16日在曲靖南XX都新居购买了A幢1单元16层1604号91.95平方米住房一套,两个孩子都在曲靖上学,一家人都在曲靖居住生活多年,原告在曲靖城打工从事装修、拆房工作多年,其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告的意外伤害,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也给原告本人造成了无法言喻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原告一家人仅靠原告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及还房贷,现生活极其困难。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刘XX喊去做工的,原告是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汇都华庭的装修拆房工程是XX公司承包的,因拆房工地上没有安全网、安全绳等安全设施,楼梯从中间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一、答辩人是曲靖市XX公司员工,叫人来拆除房屋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并不是承包XX公司的拆房工程。答辩人自2018年10月15日到XX公司上班,被告XX公司就安排答辩人负责对汇都华庭的装饰及拆房工程的管理工作,因答辩人之前是做装修工作认识的人较多,XX公司就要求答辩人找人对房屋进行拆除,答辩人打电话给余XX问他是否愿意来,余XX同意来,答辩人就向公司汇报,公司同意后,余XX就自己组织了被答辩人等来工地工作。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是XX公司把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的事实。二、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构成雇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答辩人从公司领到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余XX,答辩人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等人的工资都是由余XX支付,余XX如何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就不得而知。
被告曲靖市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过高,意见在辩论阶段一并发表。
被告余XX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出院小结、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1天的事实,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护理;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3份,入院病案首页3份、入院记录3份、住院证3份、出院小结3份、肢体功能评估表2份、CT检查报告单5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3份、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北城检查报告单2份、MR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康复治疗79天的事实,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4、曲靖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沾益济安医院中草药医疗费发票联1份、明细清单1份、沾益济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市一院处方单据2张,药店购药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225.99元,其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65348.87元、门诊费1087元、处方单金额49.42元、在沾益济安医院中药费2910元、门诊费2760元、药店购药70.7元;5、购物收据7张,购物小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座便器、轮椅、拐杖等生活用品实际支付1676.1元;6、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查询复印费收据、打印费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92元、打印费130.5元,合计222.5元;7、收据9张,专业陪护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褚龙胜、刘XX支付原告医疗费37060元、护工费7830元、生活费1200元,合计支付46090元;8、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脊柱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9、鉴定费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建梅护理;11、交通费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12、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8张、中国银行汇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并在此房居住;13、曲靖市麒麟区金盛设计装饰部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属该装修部员工,有固定收入;14、学校证明、学籍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子女在曲靖上学居住生活情况;15、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属残疾人需赡养;1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曲靖市XX公司的基本情况;17、联合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人在曲靖居住生活,未在本组从事农业生产,未在本组居住生活;18、吕政洋云南义务证书及吕芋洁毕业证书,用以证明吕政洋、吕芋洁在城区上学及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XX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为94天,且医嘱上仅需要一人护理;对证据4,住院费票据,三性认可,但应该扣除我方垫付的费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沾益济安医院的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明细清单,三性均不认可,医院开的药品已经能够治疗、医嘱未要求服用草药。市一院处方单据,三性认可,但已经计入门诊收费,属于重复计算。药店购药单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因: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签章、没有付款人信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付款人信息,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对证据6,市一院病例查询复印件收据,三性认可。打印费收款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因:该店经营不包括打印、复印、该票据产生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收条收据、建行签购单、收据、陪护协议三性认可,但要注意的是医嘱为1人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在总费用中作出相应的扣减;对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单方面委托、测量关节活动幅度的过程没有,测量的数据无法通过该鉴定反应,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鉴定意见存疑,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也存在过多的行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只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房屋,至于居住,无法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原告收入稳定的情况;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证实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三性认可;对证据17三性不予认可,原因:村委会对原告居住何处、生活来源于何处,病后在何处修养了解详细,有违常理;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
被告刘XX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余XX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另说明,证据7中收条证明用工主体是褚龙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XX。
被告刘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业地点在一楼的中间;2、手机截屏15张,用以证明我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200元,原告陈述只支付1200元;3、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前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过;4、手机截屏11份,用于证明我是XX公司管理人员,购买的费用都是通过XX公司报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上2楼的楼梯摔下来;对证据2予以认可,打过5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医疗费,2000元是生活费;对证据3,出事之前,刘XX打电话给余XX,叫余XX喊几个人去做工;对证据4,是否报账不清楚。被告曲靖市XX公司对上述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公司任何签字,仅凭报账单不能推定其是我公司员工,承包关系也存在凭票据结算的情况。被告余XX对上述证据1认为不是事故时发生地点;对证据2、3无异议,通话记录只是邀约做活的过程;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曲靖市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资表及工资领取图片13份,用以证明刘XX并未从本公司领取过工资并不属于本公司员工;3、微信截屏5份,用以证明XX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刘XX转出原告医药费共计48086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公司公章,不知道是那些人;对证据3,被告没有向我方支付费用,是通过刘XX转给我方,我方总的收到的钱是4809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6000元,其余的包含护理费及生活费。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的工资至今没拿到一分,工人工资有些是公司打给我由我支付,有些是我自己付款。上面没有我的工资表;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余XX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我方均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余XX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胥某出庭证实:事发当天我和原告干活(时间:2019年1月10日或11日,11点左右,地点:曲靖汇都华XX电梯房),原告在一楼和二楼之间交界处的休息平台用电锤拆除楼梯,喊了一声,我就看到楼梯塌了,原告就掉下去,我就赶紧下来扶。工资由喊他的老板发,我们是做点工。每天200元,到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到。做了一天一个上午。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曲靖市XX公司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余XX认为,刘XX联系我,我才联系原告及证人做工。
针对被告曲靖市XX公司质证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分别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AC357号、A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C3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此次损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玖)级伤残壹处,十(拾)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玖)级。AC35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00元。另因重新鉴定原告方支付包车费(含过路费)600元、提交收据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使证、身份证、曲靖市第一人医院检查费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223.5元,该费用因重新鉴定要求提交近期的检查报告。另说明因重新鉴定原告及妻子产生误工费32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刘XX、余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无异议。被告曲靖市XX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包车费600元无异议,对检查费认为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因鉴定支出的车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与重新鉴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庭审陈述:
拆除的办公大楼的楼梯属曲靖XX。我在XX公司三个半月时间,当时我找到XX公司说我搞过装修,XX公司叫我先做几套房子,看一哈,我做了2套装饰装修,主要是帮公司管理,找工人,材料都是公司提供,工人工资都是公司提供,第三套就出事情了。工人工资有时候是公司打到我账上我付工人,有时候是我自己直接付工人。
被告曲靖市XX公司庭审陈述:
曲靖XX的楼梯拆除是我公司做的,包含今天本案诉争的工程。公司与刘XX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刘XX做工,等工程结束后,我方验收。没有合同,是口头形式约定。工钱是待工程竣工,我方验收才付钱。前期不负责发放给刘XX及工人。平时需要预支款项由刘XX拿的相应的票据找公司结算。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1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5348.87元、门诊费1087元、处方单金额49.42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66485.29元),在沾益济安医院中药2910元(注:门诊费2760元系重复计算,已计入在中药费中,系保存的票据)系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无转院证明,无诊断证明,对其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药店购药70.7元,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原告损伤程度,需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与重新鉴定不一致,按重新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确认;证据9依据确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2、13、14、15、1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结合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所举证据1、2、3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XX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采信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揽曲靖XX办公楼拆除工程,并将该拆除项目交由被告刘XX负责。刘XX遂与被告余XX联系找人做工,余XX联系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作业。2019年1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一楼和二楼之间交界处的休息平台用电锤拆除楼梯,因楼梯从中间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楼梯上跌下摔伤腰背部及左下肢。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该院康复骨科病区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椎骨折L2;3.腰椎骨折L4。于2019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共产生医疗费66485.29元,其中曲靖市XX公司通过刘X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48090元(包含刘XX支付的费用)。吕XX住院期间购座便器、轮椅、拐杖等生活用品实际支付1676.1元。2019年5月17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1、吕XX脊柱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吕XX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3、吕XX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9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AC357号、A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C3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此次损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玖)级伤残壹处,十(拾)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玖)级。AC35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包车费600元、检查费2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确认及采信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揽曲靖XX办公楼拆除工程,并将该拆除项目交由被告刘XX负责。刘XX遂与被告余XX联系找人做工,余XX联系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作业。据此,被告刘XX、余XX与原告之间不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靖市XX公司认为其与刘XX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无依据证明。刘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曲靖市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忽视安全(依据所举证据,从业多年装修、拆房工作)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天(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16日)加重新鉴定误工1天(160元/天),合计为127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每天按130元计算,另重新鉴定产生误工1天,按160元/天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⑴医疗费66708.79元(66485.29元+223.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⑶误工费25360元[25200元(200元/天×126天)+160元(160元/天×1天)]、⑷护理费13160元[13000元(130元/天×100天)+160元(160元/天×1天)]、⑸残疾赔偿金130183.2元(30996元×20年×21%)、⑹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⑺鉴定费1800元、⑻住院期间购轮椅等生活用品费1676.1元、⑼病历查询费92元、⑽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含重新鉴定支付的包车费600元)、⑾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67980.09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证实另产生营养费,不予支持。打印费130.5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市XX公司垫付的(含刘XX垫付的费用)48090元在赔偿额内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查询费等经济损失264980.09元的80%即211984.0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已支付的4809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66894.07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杨令治律师,男,西南政法大学毕业,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具有大型企业法务及风险控制等从业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9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