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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付货款怎么办? 律师解答:应当全额支付

发布者:封晓宇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593人看过


不付货款怎么办?

律师解答:应当全额支付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因被告拖欠185万元货款多年讨要未果,被告以委托人封堵大门、无故停止供货为由要求承担100万元损失,委托人无奈委托封晓宇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律师团队通过细致查明案情,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要求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亦被驳回了上诉请求,委托人的权利得以保障。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5716.6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486502元的反诉请求。

三、裁判文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8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3089号揽胜金广厦小区1号楼商业裙房三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东候村6号。

委托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XX公司(甲方)与红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红旗公司向XX公司洪庆新苑西侯村安置小区3#楼、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商业楼供应商品砼,并对规格型号及单价等作出约定。双方协议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到工程主楼±0.00以上十层顶板施工浇筑完成,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已供商品混凝土价款70%…余款在工程封顶后180天内结算支付。红旗公司依约向XX公司供应了商品砼。2016年8月,XX公司向红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红旗公司所供商品砼总价为16455716.65元,XX公司向红旗公司已支付货款14600000元,下欠1855716.65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封顶。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红旗公司依约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为对结算流程进行约定,且XX公司也未对结算总价提出异议,XX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批单未经其领导签字审批程序未完成,故该审批单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为16455716.65元,XX公司仅付款14600000元,故红旗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55716.6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红旗公司无故停止供货、封堵项目部大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红旗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1486502元,但红旗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反诉要求红旗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赔款254314.64元,该项反诉请求与本诉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该院庭审中已明确告知XX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XX公司可另案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5716.6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486502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2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旗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结算单上载明的签字流程并未完成,原审既认定该结算单,就应认定该结算单上的流程约定;如果要支付也应该扣减掉其垫付的损失及医疗费用共计244434.3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支付对方的款项中扣减244434.32元。

红旗公司答辩理由:结算单上16455716.65元是XX公司财务按约定减去税金计算出来的,所谓的审核程序是否完整,是其内部的事情,与己方无关,所谓要扣除的医疗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扣除,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XX公司提供244434.32元的计算依据,红旗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审批单上有工程总经理、主管及董事长签字栏,而该几项审批手续未完成,故该确认单不应作为主要依据。因该审批单载明结算总价为16455716.65元,有XX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交由红旗公司,是否完成己方的审批系XX公司内部程序,如按XX公司之观点,也应是在其完善了上述审批程序后方能交与红旗公司,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红旗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之诉,XX公司要求扣除罐车伤人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红旗公司不同意,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1元,由上诉人西安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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