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拒不支付货款怎么办?
律师解答:债权转让符合规定,全额支付。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于2015年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上海某公司对西安纺织城客运站的货款10万余元,后该公司提出原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拒不予支付货款,封晓宇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四次法庭审理程序,最终为委托人取得了全部货款,实现了权利。
二、判决结果
被告西安XXX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13.96元
三、裁判文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X客运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XXX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失当。第二,原审判决程序失当,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XXX公司)和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当。上海XXX公司不是适格债权人,也不享有债权,无权将《“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通知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合同余款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偿付义务。《“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所涉石材铺贴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该质量纠纷目前并未了结。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上海XXX公司负有涉案石材铺贴施工的义务,上海XXX公司并未完成涉案石材的铺贴施工义务。第五,《“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就XXX客运站地砖铺贴形成的加工、定做及铺贴施工等一揽子承揽合同关系。上海XXX公司系根据佛山荣冠公司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承揽方是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不是上海XXX公司。
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债权让与关系主体是上海X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XXX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上诉人请求给付合同余款124913.96元的权利。第二,上海XXX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上海XXX公司系一揽子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上海X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石英石而非石材,上海XXX公司没有对石英石现场切割及铺贴施工的义务。第四,上海XXX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的“荣冠”牌石英石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对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均作了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通过反诉或抗辩方式主张涉案石英石存在质量问题,其对石英石质量等提出的异议,不能导致债权转让无效;产生石材空鼓、松动、起翘等现象是上诉人未按照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规范施工造成的,与涉案石英石质量无关。第五,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上海XXX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合法转让给被上诉人,佛山市荣冠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及上诉人均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XXX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XXX建材公司货款124913.96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XXX建材公司以其从上海XXX公司受让了对被告XXX公司的全部债权124913.96元并已通知债务人XXX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支付货款124913.96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以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为由,驳回XXX建材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124913.96元的诉讼请求。XXX建材公司上诉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陕01民终861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X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XXX公司签订《“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主要条款如下:本合同为“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货款共计2306260元,数量为暂定,实际数量以工程需求为准;第一次交货日期为7月5日至10日,8月10日前供完所订石材;交货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检验方式及异议期限:甲方收货时检验,乙方需陪同到场,如有数量、质量异议,最迟应于收货后7天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逾期视为甲方认可质量合格,甲方如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人造石企业标准》Q/RG1-2010优等品标准,应立即通知乙方,并妥善存放产品,以便乙方检验,如甲方将产品安装,则视为甲方确认产品合格;约定付款方式条款;产品检验标准执行《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人造石企业标准》Q/RG1-2010优等品标准;产品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按合同提供最优质的产品,且未被使用过,产品颜色、规格、厚度,加工质量与所提供的样品基本保持一致;在甲方施工安装期间,乙方需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甲方施工,甲方可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而施工,如甲方未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不负责;乙方对所供应的产品提供18个月保质期,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解决方案,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约定合同变更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否则合同由签约某方的原因致使另一方无法执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情况出现后,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定金罚则,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确认的加工清单和定金到账时生效;双方盖章签名。
合同签订后,上海XXX公司向XXX公司交付“荣冠”牌石英石。合同约定的交易总面积为6330㎡,包括二次加工费在内,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为2306340元(注:已加上因笔误少算的80元)。合同履行中,实际交付货物6811.52㎡,增加供货481.52㎡,按约定价格358元/㎡计算,新增供货货款为172384.16元,新增二次加工费495元。XXX公司2013年8月30日的《联络单》确认:300*800楼梯踏步石材加工费为17320元,大厅自动扶梯地面石材尺寸400*400加工费为11364.8元,电梯门套卫生间门槛及阳光顶下红色石材围边价款23270元。定作报酬等总计2531173.96元。法庭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已支付报酬款2406260元。被告XXX公司欠定作报酬124913.96元。2015年4月1日,上海XXX公司与原告XXX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XXX公司将对XXX公司的债权124913.96元转让给XXX建材公司。上海XXX公司向X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定作报酬债权124913.96元转让给XXX建材公司的事宜通知被告。被告XXX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向上海XXX公司发出《回复函》,在回复函中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表示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宜,并就石英石质量问题进行交涉。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XXX公司以上海XXX公司交付的石英石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定作报酬,并申请对石英石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司法鉴定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的(2017)西中鉴委字第2939号函称,经询问双方代理人,双方代理人均称现场已修复且双方均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故退还鉴定委托。原、被告均表示对(2017)西中鉴委字第2939号函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上海XXX公司签订的《“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海X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X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XXX公司,已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即被告XXX公司应予履行。被告XXX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安XXX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13.96元。如果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原告XXX建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庭审中,XXX公司以上海XXX公司交付的石英石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订做报酬”的事实有异议,主张其未支付本案涉案剩余款项的原因是:涉案石英石铺贴中产生变形起翘等严重质量问题后,上海XXX公司应当承担《“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却未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对上海XXX公司交付的“荣冠”牌石英石质量是否合格存疑。上诉人XXX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上海XXX公司系根据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以及上海XXX公司负有对涉案石材铺贴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产品质量保证”约定“2、在甲方(XXX公司)施工安装期间,乙方(上海XXX公司)需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甲方施工。甲方可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而施工,如甲方未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不负责。”第十条“其他(及合同附件)”约定:“……。2.本合同包括以下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1《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人造石企业标准》Q/RG1-2010。2.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3乙方提供《石英石岗石安装方法及注意事项》1份给甲方,甲方必须严格按要求施工。3.甲方必须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给乙方。乙方根据施工图纸把产品色号区分好,乙方必须按产品色号分类铺贴,否则引起的色差问题由甲方负责。……。”上诉人XXX公司主张,根据第十条第3款约定,上海XXX公司负有对涉案石材铺贴的义务。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则主张,根据第十条第2.3款约定,上海XXX公司没有对涉案石材进行铺贴的义务,结合该合同目的特别是第七条、第十条第2.3、第3款理解,对涉案石英石进行铺贴施工安装是XXX公司的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XXX公司尚拖欠上海XXX公司《“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货款124913.96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XXX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受让之债权124913.96元,包括三个争议问题,第一,上海XXX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请求上诉人XXX公司支付124913.96元剩余货款的债权;第二,上海X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的债权让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XXX建材公司是否依法受让了该债权;第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分别阐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又包括两个争议点,其一,上海XXX公司是否为本案《“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的合同关系主体;其二,上海XXX公司是否享有请求XXX公司支付124913.96元剩余货款的债权。对于前一个争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X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XXX公司签订了《“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上海X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X公司交付了“荣冠”牌石英石、XXX公司已接收上海XXX公司交付的“荣冠”牌石英石并向上海XXX公司支付了240626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签订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XXX公司与上海XXX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XXX公司与上海XXX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XXX公司与上海XXX公司以及该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对于XXX公司和上海XXX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出上海XXX公司系根据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承揽方是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上海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后一个争点,因双方当事人对于XXX公司尚拖欠上海XXX公司《“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货款124913.96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上海XXX公司依法享有请求XXX公司支付124913.96元货款之债权。对于上诉人XXX公司提出上海XXX公司负有对涉案石英石进行铺贴安装义务、上海XXX公司未依约履行石英石铺贴产生空鼓起翘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修复义务、其不应支付124913.96元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十条2.3款、第3款约定以及该合同系“‘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之约定,上诉人XXX公司主张上海XXX公司负有对涉案石英石进行铺贴安装义务的证据及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上海XXX公司所供应的涉案石材铺贴中存在空鼓起翘等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石材质量存在违反《“荣冠”牌石英石加工定做合同》所约定石材质量标准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石材铺贴中空鼓起翘等问题系因该石材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XX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XX建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关系中,XXX公司对其尚欠上海XXX公司124913.9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上海XXX公司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124913.96元货款依法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未就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作出特别约定,该债权转让关系自成立时生效。上海XXX公司在与XXX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履行了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XXX公司的义务,XXX公司也收到了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XXX建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XXX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依法享有请求XXX公司支付124913.96元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上海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对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X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XXX公司提出上海XXX公司无权将涉案债权转让以及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XXX建材公司以其从上海XXX公司受让了对XXX公司的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XXX公司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XXX公司支付货款124913.9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于法有据。债权转让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称基础债权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基础债权关系为上海XXX公司对上诉人XXX公司所享有的124913.96元货款债权,被上诉人基于与上海XXX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海XXX公司的该124913.96元货款债权,又因上海XXX公司已将债权转让行为依法通知了上诉人XXX公司,而在上诉人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基于此依法取得了请求上诉人XXX公司支付124913.96元货款的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XXX建材公司对上诉人XXX公司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XXX公司与XXX建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基础债权关系亦即上海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海XXX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上海XXX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XXX公司亦未提供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