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怎么办?
律师解答:股东承担全额责任
一、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将其楼盘消防报验手续办理事宜委托给陕西某消防科技公司办理,该公司办理迟迟未能办理完毕,并将公司注销,服务费了无音讯,委托封晓宇律师团队后,经查询,该公司注销过程中违反公司法,故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最终本案当事人的权益得以保障。
二、裁判文书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2397号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委托该公司办理“XX大厦”的消防报验手续,并依约向该公司支付28万元服务费,但该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受托事项。2019年6月20日,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为清算组组成人员及该公司股东,被告李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8万元;3、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43400元(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计至2019年6月19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XX大厦消防验收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XX大厦消防报验手续总包交由乙方,乙方负责报验及验收合格(总包方式包含报审手续及整改过程中设备添加)。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提供报验备案所需的资料及手续(甲方提供设计院、监理及施工单位资质资料。各项检验资料由乙方找相关单位检验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总包付费方式:本次服务费用共计叁拾叁万元。甲方分2次支付乙方服务费(接收资料付款贰拾伍万元,余款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四、乙方收到甲方资料及款项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验收,如不能办理,乙方无条件全款退还。五、验收时,消防部门专家所提出的工程整改方案,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协助施工整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16年9月26日,原告支付XX公司服务费25万元。2019年6月,XX公司注销。另查,X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原发起人为李某某(已退出)。庭审中,原告称,其与XX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XX公司办理消防报验手续并依约支付XX公司委托服务费28万元,但XX公司至今未办理委托事宜,亦未向其退还服务费。经查,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于2019年6月注销,故其股东即被告徐某某和冯某某应承担退还服务费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系XX公司的发起人和本次委托手续的经办人,且经查,李某某将其1000万元股权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故其对李某某是否全额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则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退还责任。因XX公司已注销,故其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其共支付XX公司服务费28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现主张三被告予以退还,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单据、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系原告与XX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XX公司服务费,但XX公司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现原告主张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支付XX公司服务费25万元。原告称另3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经查,XX公司已注销,故原告主张XX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承担退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李某某为XX公司的原发起人且其对被告李某某是否全额出资有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退还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已转让所持股权退出该公司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否全额出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