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费能退吗?
封晓宇律师解答:全额退款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因原告岳某认为西安某餐饮公司收取15万元加盟费后,在选址、运营过程中消极履约,诉求解除合同,拿回缴纳的15万元加盟费,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后,法院不仅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加盟费15万,并且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整。
二、裁判文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95号
原告: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宇,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原告岳XX与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封晓宇,被告西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丽,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岳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的《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2.西安XX公司向岳XX返还代理费150000元;3.西安XX公司向岳XX赔偿损失15000元;4.上海XX公司在其未对西安XX公司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西安XX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上海XX公司是西安XX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9月29日,岳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安XX公司授权岳XX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共1个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致茶”的销售、招商及运营管理、收款,岳XX在该区域发展的加盟合作商的协议均与西安XX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后,岳XX如约向西安XX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岳XX在西安市雁塔区招商时发现案外人姚某某以“致茶”品牌独家代理商的名义在该区域内招商,经向其警告停止招商后得知,案外人姚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授权其为“致茶”品牌西安市雁塔区独家代理商。西安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为关联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且在同一区域授权两家独家代理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岳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XX公司答辩称,西安XX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代理费,也不承担赔偿损失。岳XX与案外人姚某某的独家代理权并不在同一区域内。2018年4月14日,上海XX公司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独家代理权合同时,由于姚某某的选址一直未能确定,为此双方合同中尚未明确具体的经营区域。后在2018年5月,经营地址确定为西安市新城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并且也没有在其他区域产生新的门店,为此西安XX公司也未单独就此经营地址明确到合同中。代表上海XX公司和姚某某签订合同的是上海XX公司的张某,该人是上海XX公司的招商部员工。他当时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具体的经营地址和区域,当时的经营地址并没有选择好,是因为姚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岳XX主张合同中签署的地址几个字并非岳XX当时确定的内容,如果岳XX以此作为主张,西安XX公司要求对此笔迹进行鉴定,确认签字时间和签字主体。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上海XX公司和岳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岳XX所诉的事实是基于西安XX公司与岳XX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上海XX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培训、收款等履行事宜,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方,故岳XX要求上海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海XX公司虽然是西安XX公司的股东,但上海XX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导致上海XX公司对西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岳XX要求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9日,西安XX公司(甲方)与岳XX(乙方)签订《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共1个区(县)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致茶”的销售、招商及运营管理、收款,乙方在该区域发展的加盟合作商的协议均与甲方签订。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及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协议。乙方不得在代理区域以外的任何地区经销致茶产品及发展第三方投资开店,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保证金。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3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代理费150000元,于2018年10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期满或是中途解约或乙方违约,甲方已经收取的代理费都不退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而使得本合同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退还保证金和代理费,乙方可就因甲方违约直接导致的实际产生的损失,向甲方追偿。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代理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签订《致茶合作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元,剩余尾款70000元,于2018年10月2日前补齐。2018年9月30日、10月2日,岳XX分别向西安XX公司转款80000元、70000元。2018年10月,岳XX在招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姚某某也在西安市雁塔区范围内用“致茶”品牌招商。2018年10月30日,岳XX向姚某某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姚某某立即停止在西安市雁塔区的“致茶”品牌招商活动,且不得再以“致茶”品牌的名义在上述地区进行任何商务活动。10月31日,姚某某向岳XX发出回复函称,2018年4月14日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为西安市雁塔区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致茶的销售、运营管理、收款事务,其早于岳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上述地区独家代理权,故岳XX无权要求其停止商务活动;岳XX应立即停止在西安市雁塔区的“致茶”品牌招商活动,且不得再以“致茶”品牌的名义在上述地区进行任何商务活动。
另查明,2018年4月14日,上海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某某(乙方)签订《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共1个区(县)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致茶”的销售、招商及运营管理、收款,乙方在该区域发展的加盟合作商的协议均与甲方签订。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及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协议。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在2019年4月18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代理费。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西安XX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莉丽、戴赞军、上海XX公司。
庭审中,西安XX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0日,上海侑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XX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第21727649号商标权人,许可乙方在2018年9月20日至2027年5月30日以1000元的价格有偿使用该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并且经过甲方授权,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
岳XX还提交了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岳XX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的《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岳XX与西安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及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协议”,作为西安XX公司大股东的上海XX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致茶”商标的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的授权区域与岳XX的授权区域完全一致,由于西安XX公司与岳XX所签协议时间上晚于上海XX公司和姚某某所签协议,加之西安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西安XX公司并未向岳XX披露上海XX公司与姚某某所签协议,导致在同一区域存在两家代理商,西安XX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岳XX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岳XX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协议。西安XX公司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西安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被解除,因此西安XX公司应当返还岳XX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代理费。本案中岳XX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属于遭到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或贬损和为了减轻损失或者制止损害继续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西安XX公司应当赔偿岳XX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岳XX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XX公司以自身资产不能清偿前述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上海XX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及实际出资的具体范围,故岳XX主张上海XX公司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西安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XX与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餐饮项目区域(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XX已支付的代理费150000元;
三、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X实际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西安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