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执行后没有财产怎么办?
封晓宇团队律师解答: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案情简介:
因某公司经执行后查无财产,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所负义务,本团队律师以其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全部自然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效的解决了公司以其法人资格与地位规避债务的情况,为当事人追回欠款上千万创造了条件。
二、裁判文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04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
委托代理人:封晓宇,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第三人:俞XX。
第三人:朱XX。
第三人:于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俞XX、朱XX、于XX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晓宇,被执行人XX公司、第三人朱XX、俞XX、于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及第三人俞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被执行人XX公司现无能力向申请人履行(2016)陕0104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经查询,被执行人XX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3月16日,朱XX,俞XX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成立(后更名为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朱XX认缴出资为4500万元,占股90%,俞XX认缴出资比例为500万元,占股10%。而朱XX、俞XX两名股东第一次实际出资为1500万(朱XX实际出资1350万,俞XX实际出资150万)。2010年3月24日,朱XX实际出资到2250万,俞XX实际出资到250万。至此,公司实收资本为2500万。2011年7月11日,朱XX将其名下5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于XX,且变更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存在抽逃出资情形。2012年2月28日,于XX将其50%股权转让给朱XX。2012年9月24日,俞XX将其认缴出资的5%股权、朱XX将其认缴的45%股权转让给于XX。最后一次工商登记显示,于XX认缴出资2500万元,实缴出资为1170万,至今尚未出资额为133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三人均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朱XX、俞XX、于XX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XX公司、第三人朱XX、俞XX、于XX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朱XX、俞XX、于XX已在2016年全部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足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搜集的,而《公司法》修改以后不需要验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时不具有证明力,应驳回申请人追加俞XX、朱XX、于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陕01民终4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2017)陕0104执2113号执行案件。经执行审查,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经查明,申请人提交杨凌工商管理局公司档案登记显示,2010年3月16日在浙江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朱XX出资认缴4500元,占注册资本90%;股东俞XX出资认缴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10年3月16日杭州萧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朱XX2010年3月16日前实缴出资1350万元;俞XX2010年3月16日前实缴出资150万元。上述二股东承诺其余出资部分在两年内到位。至此,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到位1500万元,3500万元未到位。2010年3月23日杭州萧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朱XX2010年3月23日实缴出资900万元,两次共缴2250万元;俞XX2010年3月23日实缴出资100万元,两次共缴250万元。至此,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到位2500万元,2500万元未到位。2011年4月1日更名为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住所由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变更为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兴杨路9号。2011年7月11日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决议:朱XX认缴出资4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22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股东于XX;朱XX将其认缴出资4500万元其中2500万元(折合公司总股本50%股权)转让给于XX,将其实缴出资2250万元其中1250万元转让给于XX作为实缴出资。至此,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到位2500万元,2500万元未到位。其中朱XX认缴1000万元未到位,俞XX认缴250万元未到位,于XX认缴1250万元未到位。2012年2月28日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称由于资金紧张,到2012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中的2500万元不能到位,申请延期壹年。2012年2月28日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XX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朱XX,至此,朱XX认缴出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4500万元,实缴出资由1000万元变更为225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仍有2500万元未到位。2012年9月24日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朱XX将其认缴出资的45%股权(即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45%)2250万元转让给于XX,俞XX将其认缴出资的5%股权(即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5%)250万元转让给于XX。变更后朱XX认缴出资为2250万元,实缴出资2250万元;俞XX认缴出资为25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2012年9月25日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2年9月24日,于XX实缴出资1170万元到位。至此,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累计实缴注册资本3670万元,仍有应出资1330万元未到位。综上,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注册登记至今,注册资金5000万元未变,股东朱XX出资实缴仅为2250万元,其应缴出资及屡次变更股权中应缴出资始终未按认缴数额足额到位;股东俞XX实缴出资仅为250万元,其应缴出资及屡次变更股权中应缴出资始终未按认缴数额足额到位;股东于XX受让股权后屡次出让、受让变更股权,实缴出资仅为1170万元,其屡次变更股权中应缴出资始终未按认缴出资数额足额到位。以上股东实缴出资合计3670万元,仍有应出资额1330万元未到位。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在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朱XX、俞XX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且转让股权、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基础上变更减少出资额,构成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人于XX受让股权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即屡次出让、受让变更股权,构成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现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朱XX、俞XX、于XX为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及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听证中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共同提交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2年9月24日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内容系上述第三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基础上作出的股权变更结果,未能真实反映第三人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另外,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申报人自行提交的信息内容,应由申报人自行承担报告内容真实性的责任。现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内容与被执行人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不符,被执行人未如实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报其公司股东股权的真实变更事实,隐瞒其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据此,对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共同提交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朱XX为本院(2017)陕0104执2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225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西安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追加俞XX为本院(2017)陕0104执2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西安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三、追加于XX为本院(2017)陕0104执2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133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杨凌XX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西安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