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9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对蔡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可以解除的,一方要求与另一方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张法根登记结婚后,双方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
但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已成年,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抚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