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世玲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付XX以个人名义与胡X协商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的规定,但该条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货运经营,因此付XX与胡X之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有效。付XX与胡X签订合同后,付XX委派司机将案涉货物运输至了约定的地点,并按约定将收货单发送给胡X,已完成了其作为货物承运人的义务,胡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虽然付XX与胡X未约定运输费的支付期限,但胡X应在付XX催收后及时支付;胡X经付XX多次催收支付运费2,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运费,违背了其与付XX的约定,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诚信的要求。胡X在付XX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方式催收后,仍未支付剩余运输费,因此本院对付XX要求胡X支付7,5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XX于2020年12月4日向胡X转账300元,付XX称系其退还给胡X的运费,但胡X于2021年1月11日才支付运费2,000元,且付XX未举示证据证明该300元的用途,故本院对付成该300元系运输费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