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季某与许某相识于2004年8月份,二人系同性恋人关系。2010年7月24日,季某出资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期间许某共同还款了一部分贷款。2016年11月13日,许某因病死亡。案涉房屋自2013年6月开始由许某父亲许某某出租获益。2018年,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迁出案涉房屋,腾清房屋后,将房屋、钥匙及购房合同等与房屋相关附属资料交付季某。许某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季某与许某生前共有财产,许某占有一半份额并由许某某继承。
法院认为
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同性恋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同居、财产是否系同性恋人同居期间所购置,均不能作为认定同性恋人之间财产共有的依据。本案中季某与许某虽系同性恋人,但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首付款由季某给付,而对于房贷还款部分,在许某因病去世之前,应认定为许某有共同还款行为,至2016年10月19日已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245.02元,许某应适当分得一部分。现许某已死亡,故应由其父母继承,季某应支付给许某的父母。结合房屋的增值空间,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季某向许某某支付60000元补偿为宜。
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没有将同性恋人上升为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甚至并没有视为“非婚同居关系”(法律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异性之间同居)。在同性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属问题上,不能适用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与“类推适用”原则,否则将有可能陷入伦理道德争议中。因此,在立法未发生重大变化之前,将同性恋人的关系定义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较为稳妥。同性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属,不因双方共同生活而导致财产的混同或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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