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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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装修污染致害死亡【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

作者:崔研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0次举报

一、   案情概述


2015年10月,被侵权人邵某入职被告公司担任“BusinessConsultant”职务。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公司聘请了装修公司对邵某所在的办公区域进行室内整体装修,期间多名员工陆续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并多次向被告公司反应情况。但被告公司要求员工继续在该办公区域办公,期间未做任何风险提示及防范措施。


2016年4月邵某进行年度体检,体检结果血常规显示白细胞计数、血小板计数均正常。至2016年10月,邵某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被确诊急性淋巴T细胞白血病。2017年3月,治疗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根据目前医学界对于白血病公认的研究,甲醛等装修污染系急性白血病的重要成因之一,结合邵某两次血液检查结果及发病经过,与被告公司装修时间段完全吻合。被告公司在明知办公区域装修存在污染的情况下,仍要求继续工作,最终导致邵某急性白血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实体法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明确,一是被告公司装修是否存在甲醛、苯等污染,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如存污染情况,与被侵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如被告构成侵权,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

基于以上案情,笔者认为,原告将案由定性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有待商榷。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然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该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范畴,根据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在被告已对办公区域进行过净化处理的情形下,原告仍坚持认定已无再次鉴定必要,但又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过错,其主张一般侵权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诚然,对于室内装修污染是否属于环境污染可能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成功案例。笔者认为,就环境的概念而言,环境应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其次,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污染源应是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鲜、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进而导致被告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护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


有鉴于此,作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学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如被告未能就相关免责事由举证,则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庭审中如原告确认案由为一般侵权,则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原告拒绝再次申请鉴定的情形下,被告不应主动提请法院委托鉴定,一方面节约法庭审理时间,另一方面则可完全避免再次鉴定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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