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借条重大瑕疵,民间借贷借款人到期未还款,财产抵押无效,同时已被恶意转让
2016年12月5日,本案原告吴某(出借人、我方当事人)与牛某(借款人)、梁某(保证人)
签订借款协议,做出如下约定: “牛某、吴某、梁某三人经友好协商,同意牛某在某地开办某某酒吧,向吴某借款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人民币,由梁某做资金担保。如到期资金未还梁某愿用车辆劳斯莱斯作为抵押车号京AA****到期未还由吴某自行处置,梁某全力配合过户。”
本案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该借条约定内容具有重大瑕疵,关于抵押和保证的约定理解上存在歧义,但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原告的切身利益。经核实,崔研律师了解到:借款人牛某是根据保证人的授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用款人及酒吧经营人系保证人梁某,借款人牛某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
【代理思路】:
鉴于以上案情,崔研律师将本案代理思路的重点及诉讼目的设定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借款人牛某承认借款事实,并向法庭说明该笔借款是根据保证人的授意借入,保证人梁某并未到庭,其代理律师辩称,借款协议中写明“梁某做资金担保”,但其后又写明“用车辆抵押”,后约定陈述的“车辆抵押”实质上属于对前述“资金担保”的解释,故应当认为其资金担保的方式是抵押,而不是保证。但因该车辆抵押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其次,协议中写明如到期资金未还,由吴某自行处置。该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最后,抵押物劳斯莱斯汽车已被保证人出售,债权人事实上已不可能就此实现优先受偿权。
经分析,崔研提出了针对性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协议》明确表明:系以“梁某”名义做资金担保,而非“以梁某名下的车辆劳斯莱斯汽车”做资金担保。结合该协议后续表述:“如到期资金未还梁某愿用车辆劳斯莱斯作为抵押”,该抵押的设置是以“资金到期未还”为假设前提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该约定是借贷三方对于借款到期未还作出的一种预期安排。
本案三方缔约目的明确,即借款人能够顺利取得借款,出借人能够保障资金安全,保证人基于与借款人的特定关系,愿意为其提供保证,以帮助借款人顺利取得该笔借款。合同的文义解释应当以探求该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我国担保法立法目的也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应当采用有利于担保约定成立的解释;
第二,《协议》并无流押约定
根据《协议》表述:“如到期资金未还梁某愿用车辆劳斯莱斯作为抵押车号京AA****到期未还由吴某自行处置,梁某全力配合过户”,首先“流押”性质上是一种不合法的“抵押”,然而本案中“抵押”未形成合意且未生效,因此“流押”的前提即不具备“;其次,该协议陈述的“自行处置”不等同于“自行过户”、“所有权的直接转移”,应当理解为保证人梁某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对车辆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处置”,出借人就该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梁某下的劳斯莱斯汽车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车辆虽不属于抵押物,但梁某作为保证人恶意转移财产,明显具有逃避保证责任的故意,尽管客观上保证人梁某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已经灭失,但其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未该车辆的所有权状态予以免除。
【本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崔研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借款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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