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研律师
法学、管理学双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崔研律师执业十余年,具有多年建筑业大型央企及互联网企业从业背景,拥有丰富的同公、检、法相关单位沟通协调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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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当事人收回85万元债务并取得每年21.6%约定利息

发布者:崔研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6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51月吴某(出借人、我方当事人)与安某(借款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吴某支付100万元本金(已归还15万元)委托安某投资理财,委托理财方式为房产投资,安某按月向吴某支付1.8%的固定利息。但由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良好,合同文本中并未实际填写利息数额。吴某汇入本金时,根据安某的指示,其中50万元转入第三人支某的银行账户。此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安某一直按约定向吴某支付固定月息,后安某资金出现问题,多次单方下调月利率,吴某决定终止委托理财关系,收回本金,但安某拒不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吴某委托崔研律师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安某拒不承认曾收到原告向第三方支某银行账户转入的50万元本金,仅认可收到投资本金50万元;对于月利息1.8%因合同未写明,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固定利息,该合同无效,对于50万元本金以按月归还原告,目前仅欠款2万余元。

 

【代理思路】

鉴双方主张差异巨大,崔研律师经仔细分析论证,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追加支某为第三人,要求支某说明原告转入的50万元本金的实际去向;

二、整理原告吴某所有银行流水记录,查明被告安某每月均已本金100万元,1.8%/月的利息标准向原告转入利息;

三、整理原告与被告所为微信记录,通过微信记录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利息约定;

20169月至20175月期间,吴某与安某双方曾多次通过微信对话,其中吴某于2016930日在微信聊天中称“我妈已经知道降息了,这天天跟我闹呢”、“老人这辈子攒这么点钱不容易,希望你能理解”,安某回复“知道了”;2016108日吴某询问“在吗”,安某回答“在,今天下午安排息”;2016125日吴某称“咱这钱退不了,您倒是按时转息吧”,安某回复“今天去了道馆,回来安排,放心”;2017120日吴某称“还有你把差的1800的息补给我,我不能钱退不出来,还自己搭息贴我姐们儿吧”,安某回复“差?我问下回复;201725日吴某称“安老板,这个月能退钱吗?上个月的息还没给呢”,安某回复“陆续退,利息没法给了,回去具体说”;26日原告称“息不给啦,钱啥时候能退,不会再拖两个月吧”,安某回复“目前没确定,尽量快吧”;27日安某称“你合计多少应急的,告诉我”,吴某回复“25,先把我姐们儿的退了”;28日吴某称“息给不了尽快退本金”。

四、将本案定性为明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约定固定利息的委托理财合同的合同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而庭审中,法官也表明两种纠纷分别有两种审判思路,经过分析,崔研律师认为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更为有利。这是因为如认定委托理财纠纷,极有可能因为固定利息的约定使委托理财合同归于无效,那么被告此前已支付40余万元利息可能会被冲抵为本金,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给原告争取最大的合法的利益,崔研律师坚持以民间借贷确定案由。

 

【法院观点】

以上观点均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

1、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本案中,吴某与安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理财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到期返还本金,安某未能证明吴某委托其理财的具体项目,未能证明其将吴某资金用于期货、证券市场或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了管理,吴某亦认可其以获得固定利息为目的与安某签约,而并非委托安某理财,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2、在吴某向第三人支某转账500000元后至协议签订前,即2014920152月期间,安某亦每月连续向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与吴某所述系安某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的金额一致,安某辩称其系按照第三人支某要求每月向原告汇入款项,但具体原因不清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某在不清楚原因的情况下即连续数月向原告支付相同金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吴某通过支某账户向安某汇入500000元及通过吴某个人账户向安某汇入500000元,合计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本金。

3、双方虽然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微聊天记录中安某多次提及安排利息以及后续称息没法给了本金陆续退的情况,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定安某尚欠吴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因安某在201725日聊天记录中表示本金陆续退,利息没法给了,吴某在其后的多次回复中未明确反对,故本院据以推定双方自201725日起不再约定利息。对于201725日前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自201726日起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结果】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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