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2023-11-15 00:07 发表于山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该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如何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不同,是一种政策性保险,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特点上看,其具有强制性。主体上,所有的机动车都强制订立,不能选择。内容上,合同条款及最低投保金额固定,不得由当事人变更其还具有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正因为交强险的性质,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交强险均应予以赔偿。这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后,无须先行确定双方的过错和责任。0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七条就
采取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区分责任,然后再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有无责任相应支付赔偿金。
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原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如果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行人、非机动车的过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予以认定。
此外,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没有任何过错,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责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但总的来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并不能免责、只能减轻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更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即如果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该种情况下机动车的危险性并非造成损失的原因,通过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具有可避免性,故无课以责任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该免责事由仅限于故意一种形态,若非机动
车驾驶人和行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还需注意的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故意通常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等使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故意,而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注意义务的故意。比如故意闯红灯的行为,虽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义务的故意,但并无造成自身人身伤害的故意,此时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闯红灯的非机动车、行人损失,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
郎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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