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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

发布者:逄小军2023年12月11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X(系张X之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X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委托女儿作为代理人出庭,但法院未让其参与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的借条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签字;2018年2月被上诉人曾胁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条。2014年上诉人已还清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结清证明,故上诉人在2018年重新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上诉人也未收到2018年借条载明的26000元。

X辩称:

1.一审审理程序正确,张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身份,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说明事情的完整性,李X向法院出示了张X于2006年及2007年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共计46000元,因张X委托其家属偿还了20000元,尚欠26000元,故张X于2018年出具了新的借条,李X将其提交一审法院。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支付借款2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X放弃向张X主张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向张X出借现金,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张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张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李X要求张X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X放弃向张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X经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X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X应否向李X偿还26000元。李X主张张X应当向其偿还2.6万元,该款项系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两次借款的转结,并提交了2018年的借条原件以及2019年2月1日的录音原件一份,张X的代理人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张X的,张X也在录音中认可尚欠2.6万元并同意归还。尽管张X主张结清单能够证明2014年6月11日之前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但录音中双方均认可,之前的4.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2万元,尚欠2.6万元,能够说明该2.6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结清单形成的缘由。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李X的主张予以采信。张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以致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借条,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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