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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案中,帮助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员(yùn)相存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3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1912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工程款2020120日结清,按实际全额结算。”该部分文字有上诉人签字捺印;该承诺书下方案外人又写明“被上诉人工程量确认上次南京现场测量工程量金额23万元”,该部分文字有案外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117日。承诺书所载明款项上诉人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进行玻璃施工工程,玻璃漏水的事若属实,也非被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通过承诺书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已确认并已承诺最后的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是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所有的材料、人工及工程量均为案外人予以确定后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是常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其承揽到工程活后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为其加工工程所用的焊接件。上诉人称,案外人是上诉人的现场代班人员,负责代上诉人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管理,虽然案外人是代班人员,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因为上诉人不在工程现场,对案外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不清楚,对这个字是否为案外人所签无法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回复书面意见,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认可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工程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承诺于2020120日结清欠款,按实际全额结算;案外人在承诺书下方确认的工程量折合价款为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系上诉人指定的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其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23万元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该涉案工程量没有最终结算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30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7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委托律师进行应诉。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12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承诺2020120日前结算、付款。案外人于2020117日在该承诺书的下方确认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认可案外人系其雇用管理工地的人员,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承诺书》载明的事项确认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现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理论扎实,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认真负责,真正从当事人角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