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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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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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布者:潘开荣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8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无锡公司)、中国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开荣、被告许某某,被告xxxx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xxx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994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90993.75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xxxx无锡分公司和xxx无锡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xxxx保险无锡分公司和xxx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由许某某垫付434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x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x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后赔偿,扣除部分由许某某负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x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许某某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6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在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张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锡东大道路口右转弯进入锡东大道行驶,遇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锡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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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医院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车*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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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苏B×××××车辆在被告xxxx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x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三者险,故被告xxxx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xxx无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37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5.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174419.08元。上述损失由xxxx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00元。超过部分52619.08元由许某某赔偿70%即36833.36元,由xxx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1800元。

  二、xxx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36833.3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鉴定费4861元,共计5537元,由朱某某承担377元,,xxxx无锡分公司承担3962元,xxx无锡分公司承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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