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xx
被告:无锡xxx有限公司
仲裁情况:
2016年12月,姜xx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1998年7月—2002年1月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
原告姜xx诉请确认双方在1998年7月至2002年1月在被告第二生产课A/B/C/D室负责音检、注油、压测板工作。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第二生产课现场作业岗位工作。后原告于2002年1月病发,经诊断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后原告自己去申请职业病诊断,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知被告后,被告提供资料故意隐瞒和否认原告1998年至2002年在第二生产课工作环境、岗位工作经历,并拒绝职业病鉴定,因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多名证人作证。
被告轴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轴承公司将D车间的工人统一安排至ABC车间工作,原告在上述车间内曾从事音检、注油、压测板工作。xx公司虽对上述结论持不同意见,现有证据(工资发放表、公司证人)不能否认原告在上述车间工作事实,且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因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轴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在1998年7月至2002年1月在无锡xxxx有限公司第二生产课ABCD车间负责音检、注油、压测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