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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债务能否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能否完全支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 ----张某诉某子公司(A)

发布者:杨强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287人看过

子公司债务能否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能否完全支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

----张某诉某子公司(A)、母公司(B)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7日A公司因资金困难提出向张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张某应按A公司法人刘某的要求,分两次打入刘某指定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前,借款期间A公司按月息2%向张某支付利息,A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之后,A公司未按时还款,张某多次到A公司进行追讨欠款,未要回欠款及其相应利息,因此张某将A公司及其母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庭,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戏剧性的一面,A公司与B公司两个母子关系公司成了相互对立的角色,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子公司的法人出现了的公司代理权限的争夺,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将A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收回至B公司进行保管,在此期间A公司法人又重新刻制A公司的公章等印鉴进行委托代理行为。

庭审过程中,张某(原告)认为:

1、张某与A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数额,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张某对A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A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

2、张某认为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与A公司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形,并且B公司在注册A公司是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被告)认为:

1、A公司承认与张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张某的诉求无异议,A公司愿意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请求推迟还款日期。

2、A公司诉称其长期受B公司(母公司)的管制,资金及人事没有完全的自主权,A公司所借张某资金受B公司指示,已全部转移至B公司。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被告)认为:

1、B公司为A公司的母公司,但两家公司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A公司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2、B公司在设立A公司的过程中,符合《公司法》关系设立子公司的要求,资金注入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此外,B公司对A公司在人员配置,日常管理等公司运营过程中,严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操作,A公司作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的规定下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利。B公司与A公司只存在正常股东关系,及日常商业活动,不存在账目、资金混同。

3、B公司诉称,其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对A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完全的决定权,其对A公司的管理权限超越A公司法人的管理权限,其可以否认A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权限。

4、B公司诉称,其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对A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完全的决定权,针对A公司法人未经股东会允许私自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评析意见: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B公司(母公司)是否对A公司(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母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抽逃出资?3、母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存在与子公司财产混同?4、股东会能否否决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权限?5、公司法人能否不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刻制公司公章?要正确处理上述问题,需厘清以下法律问题。

一、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规定及其法律关系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公司法》法条可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可以设立公司,并根据各自不同的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设立子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公司为母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阐述为: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与子公司联系与区别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决定权,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任命董事会董事。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股份的占有或控制协议而产生。

一般说来,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上的股份,就能够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因此,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除控制股份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也可以使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虽然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在许多方面受到母公司的制约和管理,有的甚至实际上类似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子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如果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B公司的子公司在多个方面受其管束,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理论上只能对A公司进行主张权利,鉴于A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只有B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张某才能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要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如果在成立A公司时,履行了一系列注资手续,资金出资到位,就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不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20条规定:“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在先不遵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债权人在后有权不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也叫“戳穿公司的面纱”,其前提是股东本人首先先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公司企业制度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待遇是相对的,是有前提的,如果股东破坏了权利的前提,权利必将随之丧失。

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又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侵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股东自己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了公司的财产,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欠自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诉称B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母公司的角色,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在没有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A公司的资产转移至B公司;B公司意图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公司资产承担对外责任的法律规定,恶意损害张某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B公司侵害了A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两个公司财产账目混同,则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就是去了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制,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权利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他的决定对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有命令的功能,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必须贯彻执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及其高管组成公司的行政机构,公司的行政机构对权力机构负责,负责执行权利机构的决议,并向权利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执行决议的情况,接受权利机关的质询。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表示意思的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而无需获得公司授权,在民事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股东大会既是一种定期或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出席的会议,又是一种非常设的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是股东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企业一切重大的人事任免和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都得股东会认可和批准方才有效。

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担任。

本案中,A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对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拒不履行,还诉称B公司利用股东会对A公司进行恶意转移资产,其为了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还私自刻制了公司的公章。此时由B公司(控股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此时面临了尴尬的失权状态,无法命令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面对一个公司两种命令的时候,是股东会的指令有效还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指令有效?按照以上法条的规定可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董事会需要对股东会的决议无条件执行。当然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也为公司行为,会产生法律效果。当股东会的决议与董事会的决议或者与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出现分歧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对董事会或者董事长的决议提出否决,但股东会的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利。至于本案中出现的情形,是股东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冲突,股东会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进行否决,同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进行通过罢免、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变更法人之后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形式上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如果公司法人突然脱离股东会的管束,股东会只能通过罢免变更法人,然后去工商机构变更登记的方式来重新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此外A公司的法人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通过以上《公司法》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法人各自权属的规定刻制,《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法人可以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刻制公司的公章。因此公司法人在未经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对外不生产法律效力,并且可能还会产生刑事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出现了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另一层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各自权属关系。关于第一层法律关系,张某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且A公司也承认,因此张某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张某能否与B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需要张某举出确认的B公司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否则B公司不会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二层法律关系,A公司法人与B公司控制的股东会之间的权属问题是《公司法》中公司运营模式下的一种成功设置,这种模式对公司本身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都有着有益的一面。股东会与董事会、公司法人各自的权利相互制约,各自都必须围绕公司权益进行运作,股东会虽然作为公司权利机关但也不可盲目运用其权利,需要在股东会权属的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同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为了公司的权益,对于股东会的错误决议也有建议的权利,但是董事会或者法人必须在股东会的监督以及领导下执行股东会的决策,不能超越自己职权,超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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