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律师

  • 执业资质:1410320**********

  • 执业机构: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某涉嫌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受贿30多万,经有效辩护,取得了理想的辩护结果

发布者:杨强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17410人看过

辩护词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张A的委托,就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派杨强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异议

二、涉及到被告人收受洛阳金某厂张某5000元部分、收受汝阳某厂董某5万元部分、及洛阳某公司杜某4万元部分,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1)关于被告人收受洛阳某厂张某5000元部分,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被告人收受张某5000元部分不存在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故依法不应当被计入其受贿的总金额当中;其二、本项缺乏具体的请托事项,根据移送审查起诉卷第90页及本案的起诉书显示,该项针对的请托事项为挂“社会化扶贫金果树工程”,事实上根据被告人所述该荣誉是由某市扶贫办颁发的,本案中缺乏证据说明某县扶贫办在该项事项中的具体工作,比如上报上级单位的红头标准文件,控方仅以本案案发后到某县扶贫办开具证明一份缺乏信服力。

   2)关于被告人收受汝阳董某5万元部分,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数额应为3万。被告人在2016年9月13日18时50分至23时30分第一次的调查笔录(报捕卷49页)中称,“在跑项目的过程中,董某给我过2万元”,后来根据辩护人的几次会见,被告人均称,只收到了董某的3万元,针对5万元的数量来源(侦查人员跟被告人做了交易,称只要被告承认了,关于某庄(报捕卷45页)村干部送的2万元就不会再追究)。事实上被告人在收到某村干部2万元后就及时安排财务退还了,控方在起诉书中也未将该笔款项也未提及,说明控方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被告人收受某村的2万元本身就够不上受贿罪,但本案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有明显诱供嫌疑。另外,根据报批准逮捕卷63页,证人董某于2016年9月12日的手写情况说明及移送审查卷2第53页,显示:2012年7月时给被告人刘某送的钱,且显示董某当时去银行取的款,根据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第三卷第23页董某的现金支票显示其取款金额为3万元,这与控方所称的5万元明显不符;辩方合理怀疑本案证人董某就本案作出的为虚假供述,而被告人进行了真实供述。

3)关于被告人收受某公司杜某4万元部分,根据被告人所述,该部分是接受时任县委书记的领导交办的任务,且是某县扶贫开发办主要领导知晓并一致同意的单位行为。另外,杜某当时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人刘某,而是交给了某县扶贫开发办的出纳靳某。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受贿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应构成个人受贿罪、不应纳入被告人受贿的总数额当中。

望合议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核查上述三笔款项的具体情形,对于数额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具体案情予以认真考量。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依法、依情、合理地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控方提交的《归案经过》显示,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在单位领导的一般性通知下主动到案,在反贪局的一般调查中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反贪局未掌握的全部违纪、违法情况。被告人主动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共计24.5万元人民币。

另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3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辩护人认为,设立自首制度的实质根据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本案中被告人交代了绝大多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侦破案件争取了时间、减少了支出,其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本质,应被认定为自首。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10年的,一般选择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两年),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至缓刑。

   )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退赔,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其一、被告人在本人未被侦查单位立案侦查之前,主动于2016年8月18日向张某本人的退还5万元现金其二、2016年8月15日分两笔每笔3万元,主动向某县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共计6万元;其三、通过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会计李某上交单位廉政账户上交1.4万元;最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张某向廉政账户退还7万元;至此,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全部退回了自己的受贿款项。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对自己的犯罪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补,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被告人主动地退赃退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悔罪,并通过自己行动全部退回受贿款项,积极避免、挽回损失的行为,体现了其良好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1证据表明,在本案的大多数事实中行贿人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事项,而是为拉关系、讨好被告人在逢年过节期间给予被告人钱物、礼金。包括收受某公司曹某1万元贿赂部分、收受某厂张某5000元部分、收受某村韩某2万元部分、收受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2万元部分、接受某专业合作社李某2万元部分、接受某毛毯厂赵某1万元部分。

2)证据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正常职务,不存在刻意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包括收受某养猪场董某5万元、收受曹某1万元贿赂部分、收受某耐火材料厂张某5000元部分、收受某村韩某2万元部分、收受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2万元部分、接受某专业合作社李某2万元部分、接受某毛毯厂赵某1万元部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收受了贿赂,但由于行贿者并没有直接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因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造成民怨沸腾。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职务廉洁性,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在受贿时主观上多认为其性质是人情往来,并非有意利用职权满足私欲,其主观危险性不大。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受贿数额较大,但还应当注意到,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也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从而也应当成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根据。

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利用职权;2、谋取利益;3、收受财物。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受贿行为所表现的具体形式在前述三个环节却各有不同。下列图示可以比较清晰地反映出受贿形式在危害程度上的具体差别:

被告人主观心态

谋取利益与否

社会危害性

1、索要财物

谋取不正当利益

2、索要财物

谋取正当利益

较大

3、接受

谋取不正当利益

较大

4、接受

谋取正当利益

5、接受

交际、礼金(无利益)

   以上图示的排列顺序可以反映出受贿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中所反映出危害程度的差别(自上而下呈现出由重到轻的趋向),其中加粗部分(4、5)所表明的是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即大多数情况下为被动接受财物,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或者是日常交际不为受贿人谋取利益。

   由此不难看出,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在受贿罪的多种表现形式中,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情节轻的一种情况。

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要注意到受贿的数额,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主观心态及具体行为方式,不应忽视这一方面的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工作期间始终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履职期间为某县的扶贫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得到了县政府及全县人民尤其是贫困落后地区老百姓的普遍好评,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某县任职期间,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先后获得了“2014、2015年度农业农村工作先进县直单位”、“2014年度某县直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2015年度环境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被告人本人2012年11月被某市人民政府评为“某市新时期十年扶贫开发工作先进个人”、2012-2016年连续5年被某县政府评为“优秀共产党员”2015年被中国扶贫基金会评为“爱心包裹项目2014年度优秀工作者等荣誉。

某县扶贫事业的繁荣、某县各乡的扶贫发展都和被告人的努力息息相关,这一系列的荣誉也都与被告人的辛勤工作密不可分。被告人为某县扶贫开发工作呕心沥血,疾病缠身,据被告人家属反映,被告人在任职扶贫办期间几乎没有完整地过过一个周六周日,耳朵流脓溃烂都来不及去医院,在严重影响到呼吸甚至到呼吸暂停的情况下才入院治疗。基层的扶贫工作艰难又繁杂,被告人凭借出身于军人的坚强意志为某县的扶贫开发做出了极大贡献。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对自己的行为痛心疾首、后悔不已,表示愧对组织培养、愧对人民信任,愿受严惩,知耻后进,重新做人。

人都是有两面性的,我们在被告人身上,看到了一个为民操劳、勤勤恳恳的公务人员形象;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他在社会大经济形式下没能坚守原则,在糖衣炮弹的攻击下遗憾败北的形象,这一形象是令人痛心的,也是发人深省的。

辩护人明白,绩不能掩罪、功不能抵过。但被告人实实在在为汝阳县的扶贫做了实事、做了好事。望合议庭看到被告人的成绩、体察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心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意见

施行刑罚是为了防止犯罪,仅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非难、追究责任并不能防止犯罪,而必须研究犯罪原因。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其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一个重要因素,故防止犯罪有赖于消除行为人的主观人身危险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受贿行为有明显轻微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其也不存在高度的再犯危险性。请合议庭依法酌情予以量刑。辩护人对被告的量刑提出了辩护意见,请法庭根据被告自首、坦白并综合考虑其他从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