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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诉状如何请求利息

发布者:张胜喜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7230人看过

起诉状对逾期付款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正确表述

 

目前,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对逾期付款债务利息的诉求,表述比较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笔者认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有时是不得已为之。

笔者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77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民事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判决被告支付自XXX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XXX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额为X元)。

与此同时,不少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下发后,这种错误更加明显。多数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计算)如此表述没有区分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计算的时间界限,可能导致始终按单倍利率计息损害原告利益或按单双倍利率重复计息损害被告利益的不良后果,也给法院执行带来困难。法院判决如此表述,没有全面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6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2011年10月9日)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77日)等法律的规定。众所周知,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期限,应为自结算之次日(起息之日、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而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的起止期限,为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系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77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也有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这种表述同样是不正确的。其一,逾期付款的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未判决被告支付,实际上是判决守约的原告方自己承担了,如此判决未体现公平公正,计算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出现了空档。其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表述不严谨不规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书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XXX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因迟延履行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法院如果只判决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蒙受起诉日之后一审诉讼期间、可能的二审诉讼期间甚至再审期间长达数年的债务利息损失。理由——

一、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如同原告在败诉时必须负担诉讼费一样,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

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而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对债务人而言,没有合法根据,长期无偿占用债权人款项依法产生的利息(法定孽息),构成不当得利,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之规定。

四、债务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则应界定为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守约的债权人(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该时间段的债务利息由守约的债权人(原告)自行承担,则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被歪曲成了“制裁民事合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怂恿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不法债务人的非法权益”。

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因此有权据此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

六、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计算债务利息时间的空档,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履行完毕之日。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情形。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诉讼阶段,法院判决均应将履行完毕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终点。

债权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债务利息请求的表述(支付自XXX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实际交纳了至起诉之日能够确定的预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维护了原告应获应当预见到的债务利息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诸如“二审期间、再审期间可以增加起诉日之后债务利息请求”、“申请执行时可以主张起诉日之后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利息”的观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就起诉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另案起诉,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七、如果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原告有权提起上诉。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债权人对法院关于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不服时,自然可以提起上诉。

(据黄险峰律师博文,本博主有较大的增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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