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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名称更改问题的探讨

发布者: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76人看过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名称更改问题的探讨





一、招投标项目名称更改合法性问题研究




对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名称更改为“棚改工程”的违法性问题研究,政府部门在国投项目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省市级政府部门相关政策文件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照程序进行。据查阅资料可知,“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其中一组项目,若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本身系“棚户区改造工程”,但项目名称由“保障性安居工程”变更为“棚改工程”,应当由招标人依据法律要求进行更改以及向中标人说明具体情况,否则将承担违法责任。



二、中标施工之后又进行更改项目名称的二次招标合法性问题




政府部门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可以理解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关于合同部分的内容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招投标的形式,所以双方进行招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之规定,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综合可知,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对于建设工程而言,承诺生效合同不一定成立,要等到签订了建设工程书面合同,合同才成立。


  因此,建设工程开标后,中标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建设,招标人又以同一招标事宜进行更名再招标的有违法律要求,可以向发改委部门进行举报,对其进行纠查问责


国务院、省市级政府文件表明,对于“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的相关审批工作应当由当地政府发改委部门进行监督审批。若出现在招投标过程中政府招标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当地政府发改委部门进行询问,有无重新进行招标的审批文件以及停止当前建设的文件,若不存在,政府部门合同原则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若存在,政府部门是否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保障招标人的知情权以及赔付因政府部门违约造成的相关建设工程费用的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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