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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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为企业赋能(一)

发布者:李烨涛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5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为企业赋能

【摘要】见诸各大商城、商业步行街的“A珠宝”经过了艰难的而又漫长的诉讼过程,通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行政投诉、商标申请、商标权诉讼等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与举措,最终成就了大品牌。李烨涛律师办理的200余宗“A珠宝”行政投诉、商标侵权诉讼均获得了满意的结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系列商标维权均有独到的见解与举措。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6)粤7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A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B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6号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346586-5。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香港A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B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于2004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A公司注册了第7519198号“AZHOULIU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胸针、链、项链、装饰品、珍珠、戒指、翡翠、手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都认定“A”系A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4年6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54431号《公证书》载明:同月17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9号华威达酒店一楼招牌显示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A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名为“千足金项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一个。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对取得的保证单进行复印,对取得的饰品、保证单、收款收据、包装盒、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十四张照片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的招牌显示“SHIGEFUKU及图”标识以及“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门口广告牌标有“SHIGEGUKU及图”标识以及“香港A惠动全城”字样(分三行排列,分别为“SHIGEGUKU及图”“香港A”“惠动全城”各自单独一行),门内一广告牌标有“香港A与您欢乐大放价”字样,店铺内柜台的广告牌显示有“香港A”“香港A买金送银”(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A”“买金送银”各自单独一行)字样,店铺内的招牌显示有“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另,公证书显示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保证单上加盖有内容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店”及“广东B珠宝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B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外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首饰公司)系2009年8月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了第8159892号“SHIGEFUK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胸针、项链、装饰品、戒指、翡翠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B公司提交了其负责人赖素娟(乙方、被许可方)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A首饰公司(甲方、许可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编号:ZJMHTNOZ570),约定,乙方获得甲方同意经销甲方“SHIGEFUKU及图”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9号华威达商务大酒店自编商铺2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A公司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授权涉案“SHIGEFUKU及图”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无权授予B公司使用与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B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香港A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家购物广场A”店(北京翠玉满堂珠宝行)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屏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中上述网页截屏显示:第13879988号“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A首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列表为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翡翠、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1876932号“SHIGEFUKUA及图”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A首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手工具修理、采矿、采石服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A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B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系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专业技术服务业。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A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A公司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11元,A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封存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第7519198号“AZHOULIUFU”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B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千足金项链,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使用“香港A”“香港A黄金”的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B公司辩称这种使用属于第35类“广告”服务,实际上广告服务这一类别上注册商标指的是从事广告服务的生产经营所注册的商标,而不是对商品进行广告所注册的商标,B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使用“香港A”“香港A黄金”字样,且上述字样单列一行,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A”。由于A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A”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A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广告牌上突出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首先,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A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店内招牌虽然分两行排列,分别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但考虑到该企业名称较长,分两行排列并无不当,且从公证书所附图片看,两行文字大小一致,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上述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B公司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虽然该文字与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全称相比,省略了“集团有限公司”六字,但考虑到A公司与案外人A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同点为两者中间部分,A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间部分为“珠宝国际”而案外人A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间部分为“黄金钻石首饰”,现B公司的店铺招牌的文字里已完全包含二者不同部分,且该行文字大小一致亦未有突出使用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综上所述,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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