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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者:肖熊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627人看过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应取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早是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对上海市高院的答复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部分省、直辖市高院陆续也对该批复意见进行理解与适用并出具了相应的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共26条,从第17条到第23条一共七条,均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的进一步解释。

以下结合相关案例,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问题一: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就其实施施工完成的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实际是施工人不能享有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本无直接合同关系,如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发包人来说极为不公平,且与立法本意相悖。如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实际的效果则是变相鼓励挂靠或出借资质行为、助长建筑市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的管理和建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最高法观点: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需要说明的是,如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结算条款办理结算,原则上不存在以上所列的各项,只有在工程不能正常办理结算(如施工期间双方协议解除等)时才会涉及各项费用。此外,上述利润是指正常利润,并不包括预期利润。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最高法观点:······尽管南通六建主张《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约定的“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他部分”系由于工期延长所增加的人工费、水电费及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但是这些增加的费用实质上并没有“实际投入”到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之中,因此,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拖期所造成的违约金性质,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复次,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惯例来看,对于建设工程拖期所造成的人工费增加、租赁费增加在结算时普遍被列入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在性质上被界定为违约损失,而非工程价款的范围。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问题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

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主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确认:

1.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结算条款原则上会有确定何时应该支付工程款,此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即便是明确为应付款,但由于在进度款支付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优先受偿权尚未成立,故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待承包人完工结算或解除合同后可将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一并主张,并要求优先受偿权。

2.合同解除,建设工程尚未完工的,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六个月起算点;如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的,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最高法观点:本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间,应自工程价款结算后债务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诉讼后方委托鉴定机构结算工程造价,故二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尚未起算,远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二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最高法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四、工程款债权如发生转让,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

对于该问题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建工解释二》对此也未予以明确。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出具的意见也有出入。但主要观点仍是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各位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及当事人受让债权时应当注意区分省份。

江苏高院和广东高院的相关文件对此肯定态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最高法观点: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中煤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中防投资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中防投资公司对湖州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中防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中防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河北高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对此持否定态度,其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另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判例持此观点。

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54号

山东省高院观点:······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徐某某系案涉工程债权的受让人,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徐某某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问题五、承包人能否事先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协商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有关放弃的约定则无效。

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任意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引诱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要求承包人接受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款,这不仅会损害到承包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最高法观点:······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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