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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可被司法强制解散?

发布者:周骥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6日|分类:公司法 |592人看过

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可被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的解散可以分为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约定解散是指公司按照自身的意志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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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法院观点


    泗阳县人民法院“虞剑芬与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4)泗商初字第0440号】


    关于被告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条件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公司的司法解散属于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预,是公司股东权利实现受到影响而采取的公力救济措施。因此,公司的司法解散应谨慎对待,股东如果没有用尽内部救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则法院不应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系较为稳定且长期性的经营活动,如无处分被告所有的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必要或需求,即使公司内部陷入僵局,持续两年以上不召开或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一定会发生严重困难。此外,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能够独立行使董事职权对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即使股东会机制无法运行,被告也可能正常开展经营,并不必然导致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假使被告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也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新首钢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0)豫13民终327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阳新首钢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決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南阳新首钢并不符合上述公司解散的三项条件。一、首钢公司仅提供2008年至2011年和2013年、2014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提交2015年至今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也未提交真实企业内部账及企业银行账户流水等佐证,亦未提交相关工商年检报告或通过司法审计查明公司经营已经发生持续亏损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南阳新首钢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于首钢公司请求解散南阳新首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6)鲁民终1202号】


    本案从林垟公司2012年提起诉讼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历经四次审理,一审、二审法院曾多次进行调解,林垟公司提出由其他股东收购林垟公司股份或林垟公司整体收购“和美商务大厦”的方案,但双方自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果。且自2011年始,林垟公司与三川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发生多起诉讼,积怨较深。由此可以认定,三川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


律师分析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正常运行中也许会出现难以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等情形,但公司是否应强制解散。鉴于公司的永久存续性的特征,法院应严格限制解散公司,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即使在公司出现僵局确实需解散公司时,也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强制解散的认定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采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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