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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罗志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6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伟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高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戴某某支付货款42277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戴某某为某某公司的供货商,长期向某某公司提供油漆等货物,从2014年起戴某某陆陆续续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某某公司也不定期的支付部分货款,但是由于货款金额较大,某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对账明细表,明确写明“至2015年10月31日贵司未付款422770.90元整”。之后,某某公司未向戴某某支付该结欠款,至今尚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高某为其自然人股东,高某在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不仅需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还需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高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来源于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高某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来源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兴派出所,证明高某的主体资格;2.送货清单、《戴某某(嘉涂宝)油漆对账明细表》,由戴某某持有,证明:(1)戴某某自2014年起向某某公司陆续供货的事实;(2)截止2015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尚欠货款422770.9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南安市人民法院,证明戴某某于2018年3月2日针对两被告就本案债权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戴某某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某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来源于有权登记机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某某公司及高某的主体信息,以及某某公司是高某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送货清单是戴某某向某某公司送货的记录,上面的货品与《戴某某(嘉涂宝)油漆对账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戴某某(嘉涂宝)油漆对账明细表》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因此对送货清单、《戴某某(嘉涂宝)油漆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戴某某向某某公司供应油漆制品,某某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戴某某货款422770.9元的事实;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出具的,应予认定。

根据戴某某的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因需自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戴某某购买油漆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尚欠戴某某货款422770.9元,之后双方没有新的交易,某某公司至今没有付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某。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戴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戴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4227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在戴某某起诉后仍未付款,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戴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是一人公司,高某作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戴某某请求判决高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货款422770.9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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