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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11种霸王条款,请谨慎查看!

发布者:邱生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675人看过


我们日常生活中被各种各样的合同充斥着,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大到买房买车做生意,小到旅游喝茶吃早点,这些活动都离不开各种各样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那么问题来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哪些常见的“无效格式条款”呢?





常见“霸王条款”


无效格式条款一:某年某月某日,小白去超市买东西,需要在寄物柜存包,超市表示由于寄物柜是免费的,所以不负保管以及赔偿的责任


超市保管消费者包裹或物品的行为既是服务行为又是经营行为。寄物柜证明超市与消费者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超市作为保管人是无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有重大过失,保管人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超市这条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目的是企图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格式条款二小白在超市买完东西超市在出口设立第二道关卡,检查小白所购物品或者在购物小票上加盖购物章。


消费者到商场购物是一个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消费者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消费者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商场设立“第二道关卡”,查验购物小票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无效格式条款三:小白参加了超市的“儿童节促销活动活动海报最后一条称:“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这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甚至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商家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而且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商家的解释。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权应当在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其最终解释权,则在于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家。商家单方告示拥有最终解释权,其企图是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但商家这一声明侵害了消费者的索赔权和救济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格式条款四:小白在超市买了一辆电动车,商家在保修卡上注明包修期“从出厂日期”算起。


该条款违反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算起”的规定。


按照该厂家的规定,主要部件的包修期从出厂日期开始计算,如果自商品出厂到消费者购买期间的时间长于厂家承诺的“三包”期限,则消费者购买到的就是不具备“三包”服务的商品,该条款剥夺了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权利,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三包”义务。



无效格式条款五:小白在商场看到了很多类似“售出商品,概不退还”“打折商品不退不换”“本洗衣店损坏、丢失衣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200元”等告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以上四则店堂告示免除了经营者的“三包”义务,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显失公正,都属于无效条款。经营者的店堂告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内容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或者减轻、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律无效。



无效格式条款六:买完东西的小白约了小黑去饭店吃饭喝酒,在饭店看到了这样的提示语:“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收取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所谓“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明显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无效格式条款七:小白吃完饭,看到手机店在搞促销,寻思着自己换个像素高的手机能方便给女友拍照,于是前往手机店买了一部新手机,看到店内有这样的提示语:“促销手机,不负责三包。”


此条属典型的霸王条款,虽然是促销手机,但也应负责三包。该条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手机三包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八:买了新手机,小白想着还是换个手机号吧,于是乎,小白来到了移动公司,看到了这样的规定:“新入网户,必须缴纳100元话费,并定制新增业务包。”


此条属典型的霸王条款,通信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实行捆绑式销售,迫使消费者不得不屈从,该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九:小白在办理手机号时得知,办理入网业务必须办理彩铃和流量等捆绑业务


此条同样是捆绑式销售,而许多消费者往往不得不屈从。这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十:小白想,办了新手机号总得充钱吧?于是买了一张充值卡,卡上写着:“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


此条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通信公司借此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与义务,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充值卡是持卡人的债权凭证。持卡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债权的方式和时间。电信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单方面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更无权擅自处置属于他人的债权。对于逾期未使用的充值卡,电信公司应予以退款。



无效格式条款十一:小白在办理手机卡时,还看到通讯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由于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客户服务功能或增值服务项目不能使用的,经营者尽快恢复,但不承担责任。”


此条同样是通讯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


除了这11条“霸王条款”之外

还有这些常见“霸王条款”你遇到过吗?


  快递篇:

先签收后验货”

“易损易腐货物在途中损坏、腐烂,本公司概不赔偿”

“因节假日造成的延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超过30天不提货者,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

“包装未损坏、箱内货物损坏与本公司无关”

“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的损耗,损失自负”

  购物篇:

“存包丢失概不负责”

“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

“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金银饰品、内衣制品概不退换”

“汽车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内饰以到店实车为准”

“商品对赠品不实行三包”

  餐饮娱乐篇:

“禁止自带酒水”

“包间设置最低消费

“KTV谢绝外带食物

“消毒餐具收费

“收取酒水开瓶费

“收取茶位费”

  旅游篇:

“本社对行程和报价保留解释权”

“行程变更,恕不通知”

“旅行中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费用,游客自理

“本酒店只提供车辆停放,产生损失概不负责”

“免费寄存处对贵重物品遗失概不负责”

  租房买房篇:

“通过本中介以外的渠道,看房行为无效”

“业主、客户及双方近亲属、朋友、同事签字,视为本人签字认可

“小区车位、车库、公共场地等均归开发商所有”

“如延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

“卖方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迟延交房、迟延办证无需承担责任”

  手机篇:

“移动电话上的保修贴纸不得撕毁、损坏,否则不予保修”

“维修可用翻新件,旧件归属由维修商确定

“维修造成损坏,仅赔偿消费者维修费用”

“运输损坏,不能免费维修

“本店可自行限定维修商责任范围”

  公共事业篇:

“由第三方原因造成事故或停气,供气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管道破裂或管道抢修、连接工程造成的临时停水,供水方不承担责任”

“供气服务协议变更,以供气人公告为准”

“用电方、供电方和委托代扣银行共同签署的协议,供电方和银行保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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