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梅夫妇是安徽人,来上海打拼十几年了,虽然还没有上海户口,但前些年赶在房价上涨之前,两人买了老小区里的一套小户型。可如今孩子越来越大,即将面临上学问题,两人就想置换一套大点的学区房。
2018年3月底,经过中介居间介绍,小梅夫妇看中了小王夫妇正在出售的一套房子,很快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410万元,小梅夫妇交了10万元定金。
因小梅夫妇属于在本市有一套房的外地户籍人士,不能再购买第二套房,属限购对象,且需要出售现有房屋筹集首付款。经与小王夫妇协商,双方约定2019年3月底支付首付款,2019年5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不料,合同签订后,小梅夫妇名下的房屋迟迟卖不出去。因害怕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小梅夫妇向小王夫妇及中介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小王夫妇则提出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
11月份,小梅夫妇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因限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都没有过错,小王夫妇应返还10万元定金。
庭审中,小王夫妇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小梅夫妇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
闵行区法院认为,小梅夫妇明知自身属于限购对象,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主张免责。但小王夫妇在签订合同时对对方的限购状态是知晓的,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小梅夫妇向小王夫妇支付18万元违约金。
以上来自于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9沪0112民初6742号),小王夫妇是我方的当事人。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限购政策不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不存在异议,均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签订后,由于限购政策导致购买方成为被限购对象,考虑到购买方无法履行是因为政策的变化,其不具有过错,原则上法院会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且双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购买方因自己的过错,比如故意隐瞒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或者虚构自己具有购房资格、伪造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属于限购对象,或者未尽到合理义务去查询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贸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也应当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出卖人亦明知购买方的限购情况,或者配合购买方伪造文件的,法院也会减轻购买方的过错,减少赔偿的数额。
至于买卖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守约方难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达到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时,法院一般都会主动释明,应违约方的请求调低违约金。
在房屋总价动辄几百万的一线城市,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往往会被法院大幅度调低。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过多干涉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对违约方难以达到惩罚的效果,则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