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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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

发布者:何适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6日|分类:公司法 |289人看过


【案号案由】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招投标相关服务,并按照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支付原告报酬。后被告欠付报酬364918.18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欠款,同时要求认缴未到期的股东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在企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的认缴资金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吴红兵要求吉彭才、吉兴财对冠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而关于在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吴红兵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吉彭才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无论是要求吉彭才抑或吉兴财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那么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何为标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故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难以认定冠星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的受让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红兵要求吉彭才和吉兴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主张的责任形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大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冠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兵364918.18元;

二、驳回原告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我国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可以按照章程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认缴注册资本金。法律法规上对于加速到期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所规定,加速到期的前提是企业破产。那么在非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股东认缴额加速到期?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指的应当是已经符合了履行条件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并不包括未到期的情形。同时前提条件还要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换句话说就是公司资金足够清偿,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就无依据。这种补充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法中一般担保的规定,即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经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才能认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就本案中,被告并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故要求被告股东加速到期没有依据。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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