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股东。2020年4月,李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年,厂房年租金70万元,一年付款一次,押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将租金、押金付至杨某的银行账户并投入近三十万元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简单装修。2020年8月,李某收到房屋所有权人通知,要求李某限期内搬离,否则将面临停水停电。同年12月,甲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李某不得不在一年期限届满前搬离了厂房。此时,甲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濒临破产。刘某遂诉至法院,将甲公司、刘某、杨某诉至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退还租金10万元、保证金5万元;
3、刘某、杨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1、确认李某与甲公司于2020年4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被告甲公司应返还李某厂房租金10元、保证金5万元;
3、被告刘某、杨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甲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甲公司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未承租期间厂房租金 10 000 元、保证金 50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杨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系被告刘某、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两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被告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被告刘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甲公司指示,将租金等相关费用汇入被告杨某账户,被告杨某对案涉租赁关系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甲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某、杨某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意见:至本案判决时,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因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够降低损失的唯一路径只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才有案件执行的空间。所幸,诉讼律师在代理本案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二股东的银行账户、查封其名下房产,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本案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