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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与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鑫|时间:2021年08月12日|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X,该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村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刘X,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第三人:邰X,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第三人: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青山村民组(以下简称:X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X,男,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X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黄X,男,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X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郑X,男,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X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朱X,男,该村民小组组成。
原告代X与被告X村委会、第三人刘X、邰X,及第三人X村民组、X村民组、X村民组、X村民组(法院依职权追加四个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告X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黄X,第三人刘X、邰X及X村民组组长陈X,X村民组组长黄X、X村民组组长郑X、X村民组组长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及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2、因为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两次转让,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2万元,按月息9.2厘。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6000棵杨树出让给原告并且保证原告采伐不受干涉。履行中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保证原告及时采伐,原告又将其中的2400棵低价转让给了第三人刘X等,还是因为被告村民阻碍,刘X亦不能实施采伐,致使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再遭受损失。
被告X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期限(一年)有明确的约定,且对于原告的先行付款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砍伐树木的价值远远超出其交纳的购树款,村民才阻止其继续砍伐放置树木,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早已终止履行。原告主张X村委会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修路款,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邰X称,2019年原告代X将剩余未砍伐的树木2400棵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我们,转让款没有付,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履行了原合同的部分义务,其转让合同项下的部分树木,仍享有实体权利,与答辩人之间虽签订转让合同,但实际为合作关系。签订转让协议后,我到村里找村干部协调砍伐树木未果,后通过固始县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人X村民组、X村民组辩称,同意X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X村民组、X村民组辩称,原告与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我们两个村民组的村民不予认可。原告买树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X、X组的村民,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我们不知道卖树的事情,直到原告砍树砍到我们村民组了,原告也没有给钱,也没有得到村民同意砍树,所以我们村民把原告砍树的人赶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所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公证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3.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补充协议》。证实村民无理取闹,导致树木不能放置的事实;4.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成员及主任所出具的承诺书;5.2019年11月6日,被告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张X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卖树是经村民同意的,村委会支付修路款及交纳社会抚养费分两笔向原告借款80000元。砍树过半时因群众闹事,停止砍树。6.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证实双方未实际支付,原告仍享有实体权利,转让实际就是合作。7.提供丁X、乔X、佘X证明、张X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涉案出售的树木进行了公示、拍卖,并在X小学进行公开竞拍,群众是知情并同意的;张X证实后因群众闹事,购树款村里无法接收。8.盛X的证人证言,证明人系X村修桥的具体施工方,其施工款50000元是X村委会从原派出所所长王X处借款支付;9.X、X两个村民组的群众同意卖树的村组协议,并经村民签字捺手印。证明X、X的群众截止到2017年的时候,也是同意由原告和第三人(刘X)来砍树的。
被告X村委会及质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树款,村民才阻止其放树。证据6若原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已失去合同权利及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7在签订公证合同之前,确实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张X证明从原告处借款支付修桥费用的事村委会不知情,从原告借支2万元用于交纳村里欠乡里的社会抚养费属实。证据8桥是盛XX的不错,但具体修路款是由乡财政拨款。证据9不属实,笔迹有雷同,代签的情况。
第三人刘X、邰X质证,证据无异议。村组协议和卖树群众签字都是原告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我的时候,我委托熊X去找村民签的字。第三人四个村民组质证,同答辩意见。但证据9部分村民签字同意卖树,但并不是同意把树卖给第三人刘XX。
被告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潘X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违约未按合同付款,村民不让砍树。原告已砍树有3200棵,只交纳23.4万元,原告的购树款也是边砍边付的。2.观堂乡人民政府关于X村公路桥情况说明及观堂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工程有观堂乡X村盛X施工,施工款由政府财政拨款至乡水利站;3.黄X证人证言。4.树木买卖合同书。
原告代X质证,23.4万元购树款是我通过证人潘X直接给付X与X两个村民组村民的。砍树只有3000棵左右,并有500棵树木因村民阻止,未予拉走。修路款是经X村委会原书记张X、会计潘X等人面给付的现金,未出具条据,当时口头承诺从应付购树款中抵付。对树木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X、邰X质证,证据1购树款是一次性给付的。在证据2盛X的证言属实。证据3证言不属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四个村民组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刘X、邰X提供的证据:1.调解笔录,证实第三人签转让合同后,在村委会调解时形成的笔录;2.固始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1525民初8207号民事裁定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1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代X、被告X村委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四个村民组质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原告代X(乙方)于2010年1月3日与被告X村委会(甲方)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并经固始县公证处(2010)固证民字第00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内容:甲方现有集体林木一处,经群众代表大会同意并公开拍卖,乙方竞得所有权,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村集体所有的三横、二纵五条路的所有杨树约计6000棵成树全部出让给乙方。二、出让价格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乙方开始砍伐之日支付贰拾万元整;乙方将全部林木砍伐一半时支付壹拾伍万元;剩余伍万元待乙方将树木全部砍伐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乙方砍伐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砍伐完毕。三、甲方保证上述所卖的树木全部为村集体所有,乙方在砍伐过程中,甲方确保无人阻止,如有人出面干扰砍伐,甲方负责及时解决,如因此给乙方造成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负责。砍伐期间不得故意碰断水杉,此外乙方概不负责。乙方砍伐期间若有盗窃树木有甲方负责赔偿。四、甲方负责村、乡手续办理及费用,乙方负责林业局的砍伐手续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五、乙方砍伐期间甲方协助乙方管理村民,不得随便捡拾树枝。六、以上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甲方固始县观堂乡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张X签名乙方代X签字捺指印。时间二〇一〇年一月三日。”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办理了《河南省树木采伐许可证》后对合同项下树木进行砍伐。2010年5月11日原告代X向X村村委会会计潘X交付了231400元购树款,用于支付X村民组、X村民组的村民应得款项。原告在树木采伐棵数过半时,部分村民依购树款未给付为由予以阻止。后原告代X(乙方)与X村委会(甲方)经协商达成《树木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规定的一年内砍伐完毕,顺延一年即合同有效期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X村委会负责解决好个别村民阻挠砍伐的行为。如甲方再次违约,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并赔偿因甲方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村委会村干部张X、潘X等人并出具声明一份言明:“X村X、X村民组的树如再有其他障碍,一切后果有X村委会负责。”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村委会因交纳乡社会抚养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陈述X村委会另向其借款60000元支付修桥款,被告X村委会不予认可。3、2019年6月1日,原告代X与其丈夫丁X与第三人刘X、邰X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的转让合同,约定其将公开拍卖竟得所有权的林木2400余棵,及其与X村委会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代X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刘X、邰X。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刘X、邰X陈述,转让合同的款项未予给付,其向原告代X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但双方均未予提供。第三人刘X于2019年12月1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X、邰X非《树木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效力,依法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4、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X村X村民组、X村X村民组与案外人李X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将其境内所有的两村民组全部杨树2800余棵出让,价格167万元,并经X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购买方已支付了购树款,X村民组、X村民组村民应得部分的款项已领取。庭审时,被告陈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X已办理采伐许可证并砍伐部分树木。5、X村有四个村民小组即X村民组、X村民组、X村民组、X村民组,X村委会出售的树木,树苗来源于政府扶贫,由乡镇分发到村委会,由村委会派发至四个村民组的村民进行种植,种树劳务费每棵树5角钱,从村民应交纳的公余粮中抵扣,树苗种植在村集体所有的河埂上,后期由村委会指派护林员进行看护。栽树时村委会及村民达成共识,成树出让时村民享有70%的利益分配权,村委会得30%的利益分配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树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砍伐了过半数的树木,价值已超过其所付价款,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树款,引起村民不满,并阻止其继续砍伐,经被告做工作,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继续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其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但村民已经明确表示“不付款,不让砍树”,并将原告伐木工人赶走,亦即用“行动”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图,被告与村民系利益共同体,应视为被告已变相“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明知不付款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合同的解除,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该款的性质是合同价款还是合同之外的借款,尚不明确,加之其已砍伐的树木价值与其已付价款是否等值,亦不明确,且被告存有异议,可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再另行主张。至于其提出的被告将标的物两次转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已赋予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也同时丧失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以一纸拒不履行义务的合同,企求达到长期约束被告,使其无法取得合同利益的目的,有悖常理,被告亦无负有“无期限等待”的义务,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刘X、邰X,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款2250元,由原告代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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