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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发布者: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2022年11月23日202人看过举报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由本所指派本人及李洪江律师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李洪江律师作为西藏自治区律援助律师,已远赴西藏,无法出庭今天的法庭,代表其特向法庭表示歉意。现在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敬请采纳
  首先,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完全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即

一、一审判决同意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并支持被上诉人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一)追加上诉人作为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合同标的均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公路损害赔偿费用与本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被上诉人诉游明光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纷纷案一并审理。

(三)上诉人追缴的46100元性质为合同标的物对上诉人管理的公路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如果认为该赔偿不应当或者不公平,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上诉人向事故造成路损第一责任人胡某某追缴46100元的赔款,履行的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和《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贵州省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增补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缴款通知,被上诉人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已于2013712日代为签收,如认为该缴款通知违法或者不公平,应当由胡某某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从实体上来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46100元的公路赔偿费用。

1,本案中的合同标的物购买方在使用标的物时因事故导致上诉人依法管理的公路设施受损,要求赔偿费用追缴的义务人是胡某某或车主,如果该款确系被上诉人代为缴纳,那么要求返还应该款的胡某某提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资格对该笔公路赔偿款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2,上诉人追缴46100元的公路损害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被返还。

首先,公路受损金额为46100元客观真实。当事人胡某某驾驶赣CG0485号半挂车牵引赣CE676挂号车于20111214日行驶至关兴公路33KM40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充分证明了现场公路设施严重受损的事实,上诉人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工作人员依法对公路及设施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制作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并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杰进行了核对确认并代为签收,该通知书根据我省公路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公路受损金额为46100元,陈杰签收后也没有依照该通知在三日内向上诉人的上级申请复核。

       其次,向胡某某追缴46100元的公路赔偿费用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公路损害的侵权人,胡某某应对公路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安排前来处理公路赔偿事宜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对上诉人追缴46100元的公路损害赔偿费用无异议。在查勘现场,陈某对查勘公路损害情况进行签名确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法询问了陈某;向陈某送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上已书面告知受追缴人,对赔偿的事实及赔偿数额有疑义,应在3日内向上诉人申请复核。但直到现在,没有人表示过疑义。

三、若胡某某或者其雇主游明光起诉要求返还公路赔偿费用,应由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管辖。追缴该赔款的行政行为地为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依法应由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需要补充如下几点意见:

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方与原审被告游明光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无形式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我方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本案无论车主系被上诉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其车辆对公路设施的损害均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且该路损赔款方根据我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对直接责任人胡某某进行索赔,出具的收据也为胡某某的交款,就民事侵权责任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及民法通则中的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车辆驾驶人和实际占有人和保留所有权的车主,均应当承担本案路损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就算是我方当事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路损赔款,也有法律依据,因本案的关联,我方要求的路损赔款是向直接损害的责任人胡某某提出,并且,支付款项也是胡某某的代理人代为交纳,该赔款如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应当向胡某某及其雇主游明光另案提出,也不是本案的合同纠纷一并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其为造成路损车辆保留了所有权,那其交纳相应的路损赔款相对我方作为管理者来说完全是理所当然的事,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如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已经代为交纳相应的路损赔款,其代理行为应当另案向胡某某和游明光提出,同样不是本案一审合同纠纷能够解决的问题。

三、本案追加因一些特殊因素造成,作为贵州关岭自治县地方一员,因高安市的承办法官远道贵州关岭我方当事人接待不周和配合不力在此请求转达相应的歉意!但这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件,请求二审法官本着法律的本意依法判决撤销(2013)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46100元路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国家公路管理部门依法护路的权威和管理职责。谢谢!

此  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理人:

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7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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