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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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何xx等与何xx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6日 1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17)粤0113民初9211

原告:李某某,男,19826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何某某,女,198310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生、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仪,女,19694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郑锐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仪、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生、范虹霞,被告何某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仪停止侵害,严格遵循装修时间;2、判令被告何某仪向两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何某仪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4、判令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广州市番禺区某街某路XX号东怡园XXXXX号产权人,与两个小孩常住在此。被告何某仪与两原告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7月被告何某仪委托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房屋装修,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2017715日至2018218日的装修期限,工作日施工时段为830-12:001400-18:00,周六日及节假日延迟一小时开工,且禁止发出较大响声的施工,如使用电动工具、拆墙等。但被告何某仪为了尽早完工,违反规定,经常指示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施工时段进行装修,并发出非常大的噪音,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尤其是原告何某某,每天因需要照顾哺乳小孩,休息时间甚少,经医院诊断患严重抑郁,需每日服药治疗。两原告1岁多的小孩在睡梦中经常受到惊吓。原告何某某忍无可忍,多次要求被告何某仪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非装修时段停止工作,但被告何某仪却蛮横无理,继续装修,无视原告何某某的阻止。遂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物业公司出面阻止,但是物业公司在沟通之后,却给出被告何某仪无法沟通,要求两原告继续忍耐的答复。两原告无奈,遂多次通过12345报警要求处理,民警出警后,被告何某仪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便停止装修,待民警走后,又继续装修。被告何某仪装修的3个月内,两原告及小孩每日生活在噪音环境中,已经是常人所无法忍受的,却还要忍受非施工时段的噪音,实属强人所难。被告何某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获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广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格证书》,同时未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宁权益。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室内装修装饰资质证书却放任不管,并且对被告何某仪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施工时段的侵权行为不制止,未履行管理人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仪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何某仪为了生活居住进行房屋装修属于正常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大量噪音没有事实依据;2、基于原、被告的相邻关系,应当互负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施工单位在装修时尽量降低声音,保持和睦的邻里关系;3、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病症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何某仪装修房屋直接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何某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何某仪于2017713日向我司提出装修申请,我司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何某仪的装修申请进行了申报登记,同时告知了被告何某仪、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我方已经尽到事前的相关义务;2、被告何某仪的房屋装修期间,我司除正常巡逻外,还有进行装修巡查,当接到原告对被告何某仪及施工单位的投诉时,我司的工作人员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不仅有跟进、监管和沟通,还有劝阻和制止,我司已尽到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

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声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造成大量噪音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装修工程会发出一定声响,但并没有达到原告所陈述的噪声以及大量出现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业的装修要求,没有违规操作,周六有进行无噪音施工,不会对原告构成损害;3、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患病是因为被告的装修施工引起或加重;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判定精神损失费的依据,即便责任是由损害人承担,也是在有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会判定精神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某、何某某为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号房业主,何某仪是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号房业主。

2017713日何某仪向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报装修,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给何某仪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载明:装修期限:2017715日至2018218日;装修施工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2:0014:00-18:00,周六日及节假日早上延迟一个小时开工,且在节假日禁止进行发出较大响声的施工,如使用电动工具、拆墙等,以免影响邻居休息;装修过程中必须接受物业服务中心管理人员的监督。何某仪委托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1501号房进行室内装修,但衣柜及门窗的安装另行委托他人施工。1501号房的实际施工期为2017717日至201710月初。

李某某、何某某主张1501号房于施工期内非施工时段发出的噪音及震动,侵害李某某、何某某及子女的健康权,导致何某某患抑郁症。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何某仪委托他人对涉案XX号房进行装修施工时,李某某、何某某作为相邻方对其施工时段内发出的噪音等已尽容忍义务。但对XX号房于非施工时段发出噪音及震动,李某某、何某某无容忍义务,鉴于李某某、何某某确实因此遭受健康损失,尤其何某某在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致抑郁症病发,同时考虑到XX号房因装修产生的噪音、震动污染于201710月初已停止、持续时间不长,本院酌定何某仪向李某某、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某某、何某某未举证证明何某仪故意侵害其健康权,其主张何某仪向其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仪确认部分装修工程交由他人完成,XX号房于施工期内非施工时段的噪音及震动并不能确定由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产生,故李某某、何某某主张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尽物业服务职能,并非本案侵权人,李某某、何某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何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何某某负担750元,被告何某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珊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