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伍某与王某均为再婚,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伍1。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伍某的婚姻关系。
诉讼过程中,伍某提出诉求,主张分割王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王某答辩称,其养老保险金属女儿出资为其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时,王某提出反诉,要求分割伍某名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庭审中,王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如转账记录、赠与协议、证人证言等),佐证其养老保险金系女儿出资购买的主张。伍某亦对双方婚内缴纳养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明确该部分款项系婚内取得。
二、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判决结果
1. 准予王某与伍某离婚;
2. 王某与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3. 驳回王某、伍某的其他不合理诉求。
(二)判决理由
1.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系再婚,婚后虽生育子女,但长期相处中矛盾频发,现王某起诉离婚,双方均无和好意愿,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准予离婚;
2. 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主张分割的养老金,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3. 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主张其养老金系女儿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4. 补充说明:若双方存在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情形,不得直接分割养老金,但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可就实际缴付部分主张分割。
三、核心法律解读(结合法条,精准适配维权需求)
(一)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的夫妻共同财产界定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司法解释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 实操边界:① 婚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代扣+单位缴纳)、养老金(个人+单位缴纳),均为共同财产;② 婚前个人缴纳的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③ 未退休、无法领取养老金的,不分割养老金本身,但婚内共同缴纳的保费部分,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二)主张“个人财产”的举证要求
若一方主张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系个人财产(如本案中王某主张系女儿赠与),需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① 出资转账记录;② 书面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③ 证人证言;④ 其他能够佐证资产权属的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法院将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财产混同的风险提示
若存在亲属(如父母、子女)借用一方名下账户缴纳养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的情形,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资产权属及出资主体,避免因资金混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四、律师支招(实操维权指引,适配用户核心需求)
1. 提前梳理财产明细:离婚前,梳理自身及对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明确缴费时间(婚前/婚内)、缴费金额、账户余额,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2. 精准收集证据:① 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留存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养老金缴费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明款项系婚内取得;② 主张个人财产:留存赠与协议、出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佐证资产权属;
3. 明确分割方式:住房公积金可凭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提取分割;养老金可协商分割账户内婚内缴存部分,或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未退休的,重点分割共同缴纳的保费部分);
4. 事前防范:婚前/婚内,可通过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财产的归属,避免离婚时产生分歧,减少纠纷。